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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刑终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况某、熊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某,况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刑终197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处行政拘留10日,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况某,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处行政拘留10日,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况某、熊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13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熊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11日2时许,李某甲通过聊天软件及电话与被告人熊某联系购买毒品并确定交付地点及毒资。之后,被告人熊某明知被告人况某贩卖毒品而与其联系购买。当日4时许,被告人况某携带毒品乘车来到重庆市渝北区龙华大道财信国际小区并将毒品交给熊某。之后,二被告人来到该小区1幢31-5房间内,熊某交付毒品并从李某乙处收取毒资700元。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将二被告人抓获并当场提取甲基苯丙胺(净重0.8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4克),从被告人况某处提取毒资600元,从被告人熊某处提取毒资1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称量及检材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聊天记录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况某、熊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况某、熊某共同将毒品甲基苯丙胺0.8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4克贩卖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况某系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况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熊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况某、熊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熊某犯贩卖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对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0.8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4克予以没收。上诉人熊某提出,其受李某甲邀约一起购买毒品吸食,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李某甲向上诉人熊某求购毒品,熊某随即联系原审被告人况某向李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熊某与原审被告人况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25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熊某接到购毒者求购毒品的信息后,联系况某贩卖毒品,将况某提供的毒品交给购毒者并收取毒资,熊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熊某提出系受购毒者邀约共同吸食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根据熊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坦白认罪等情节对其判处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熊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维亚代理审判员  胡东平代理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江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