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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申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山东驰程胶带有限公司、许彬与山东驰程胶带有限公司、许彬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东驰程胶带有限公司,许彬,程永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民申字第1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驰程胶带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辛寨镇。法定代表人:曲爱霞,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彬,个体业主。原审被告:程永生,山东驰程胶带有限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山东驰程胶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许彬、原审被告程永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2)临商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驰程公司申请再审称:1、提交证明五份,证明申请人在经营过程中的交易习惯是按发票作为结算货款的凭证;提交申请人与五井煤矿的对账单一份,证明五井煤矿给申请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是被申请人安排刘法聪等人经办的。2、被申请人是依据2007年至2013年间的172张过磅单而向一审法院起诉的,不能以此作为被申请人为申请人供煤2839.31吨的证据,被申请人的证据不足。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据此,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从本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来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申请人购买被申请人煤炭后未及时结算并支付煤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再审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申请人提供的其与五井煤矿的对账单等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能证明申请人已全部付清被申请人的煤款,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煤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另外,申请人就其所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驰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驰程胶带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建明审 判 员  邢伟明代理审判员  刘 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