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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汤阴县任固镇南庄村村民委员会与段景学、段红开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景学,汤阴县任固镇南庄村村民委员会,段红开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景学,男,194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阴县任固镇南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汤阴县任固镇南庄村。法定代表人:段长洪,主任。原审被告:段红开,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段常有,农民。上诉人段景学因与被上诉人汤阴县任固镇南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庄村委会)、原审被告段红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5)汤菜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两被告系汤阴县任固镇南庄村村民,两家宅基地隔路相邻,被告段景学居东,被告段红开居西。2015年5月份,被告段红开新建二层楼房并在东墙外公用道路上挖一深2米、宽3.5米的化粪池;被告段景学在其院墙外公用道路上打一吃水井。原告称两被告所为严重影响其他相关群众正常通行和正常生活秩序,引起诸多邻居纠纷。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拆除公共通道上的水井和化肥池,并将道路恢复原状。为证实其诉请原告提交现场照片四张、南庄村委会规划图及现状图各一份。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勘验笔录均无异议,对其二人在公用通道上建的化粪池和打的水井均予以认可,但表示如果需要拆除,二被告均应拆除。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现场进行了勘验。原告及两被告对本院勘验笔录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两被告在村内公用的道路上建化粪池和打井,其行为影响了公众的通行,给他人的生产、生活造成不便。原告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负有管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职责。其要求两被告拆除公共通道上的水井和化粪池,并将道路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段红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汤阴县任固镇南庄村其住宅东墙外公共道路上的化粪池拆除,并恢复道路原状;二、被告段景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汤阴县任固镇南庄村其住宅院墙外公共道路上的水井拆除,并恢复道路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段红开负担50元,被告段景学负担50元。上诉人段景学上诉称:1.汤阴县任固镇南庄村90%以上住户的水井均在墙外路上,段景学的水井存在已30余年,段景学在打井时并未被告知不能在路上打井;2.段景学的水井紧靠自家院墙,且隐藏在路面以下,水井口径仅19厘米,且上诉盖有1厘米厚的钢板,水井没有任何异味,不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要求驳回被上诉人南庄村委会要求其拆除水井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南庄村委会未答辩。原审被告段红开认为,如果判决上诉人段景学的水井不用拆除,那么段红开的化粪池也不用拆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段景学的水井建上公共道路上,已经影响了他人的生产、生活,即使段景学如其所述对水井进行了处理,但仍不能排除该水井在公共道路上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的潜在的危险,原审判决段景学拆除水井并恢复原状并无不当。故段景学认为其不应拆除水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段景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新友审判员  赵锐平审判员  田 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