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788号原告刘某,居民。被告谢某甲,居民。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是退伍军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男孩谢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吵架,被告无端责打、辱骂原告。2015年9月,被告离家后更换手机号码致原告无法联系。男孩谢某乙现在被告处,原告去探望遭到被告及其家人的阻拦。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协议离婚无果后,现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对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没有异议。我们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我从来没有打过原告,2015年9月我回部队了,我的号码没有更换过,原告回家看孩子没有人阻拦过她,原告没有联系到我怎么可能协议离婚,我去带过原告的,但是原告躲着我不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谢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婚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搞好家庭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男孩谢某乙,虽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刘玉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韦 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