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3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附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永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职工。被告人胡某某,男,1993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历经铺派出所抓获归案,次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看守所。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彭蓓蓓、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将两案合并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冯倩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卫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5日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陈某某(因另案已被执行死刑)来到冷水滩区老汽车站李某某经营的水果批发店,因买水果的事情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胡某某、陈某某将李某某摔倒在地,尔后,胡某某拿凳子将李某某的头部打伤,陈某某与胡某某持水果刀拿出来威胁李某某,李某某在与陈某某扭打过程中被陈某某持水果刀砍伤手脚、下身等部位。胡某某、陈某某打伤李某某后逃离现场。李某某的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2月17日,胡某某在长沙宁乡县被抓获。该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某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2012年6月25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胡某某到原告人家的摊位拿水果不给钱,原告人问了一句为什么不给钱,被告人就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具将原告人的后背和左臂捅伤,并用凳子砸原告人的头部,原告人的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胡某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5667.3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3772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46666.97元。原告人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住院医药费收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发票、工资证明,以证实其主张。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不是主犯。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和陈某某来到冷水滩区老汽车站原告人李某某家人经营的水果批发店,后胡某某、陈某某与李某某因买水果的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陈某某和李某某发生扭打,胡某某见状上前帮忙,与陈某某一起将李某某摔倒在地,尔后胡某某拿凳子将李某某的头部打伤,陈某某拿出水果刀将李某某的手脚、下身等部位砍、刺伤,胡某某亦拿出一把卡子刀威胁李某某,然后两人逃离现场。原告人李某某受伤后在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10987.37元。经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被锐器致头部、胸部、四肢等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医疗建议:医药费参考正式医疗发票,伤后休息2个月,1人陪护1个月,考虑营养费1000元。李某某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用17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了他被砍、打伤的时间、地点、经过;2、证人吕某某证实,2012年6月25日3时多,他从家里出来看到李某某和一个年轻男子在对打,那个年轻的男子将李某某摔倒在地说:“割他的脚筋”,旁边那个男子就用刀戳李某某的脚,戳了几刀,后李某某用力将对打的那名男子反压倒在地上,旁边的那个男子就用木凳子往李某某的头部砸去,李某某站起来后,那两名男子手上都拿着一把刀对着李某某身上捅,李某某用手臂和手掌抓、抢刀,那两名男子用刀捅了李某某约30秒后,看到旁边的人讲话了,就跑了;3、证人唐小春证实,2012年6月25日3时多,他在冷水滩老汽车站旁边的马路上做水果批发生意,看到两个陌生人来到李某某的摊位拿水果吃,李某某不准,双方发生争吵,那两个陌生人就用脚踢李某某用箱子装好的水果,尔后开始对李某某进行殴打,用木凳子打李某某的头部,打了之后就走了,因他要卖货,具体打人的细节他没有看清楚;4、证人高某某证实,2012年6月25日凌晨3时许,小杰和阿俊骑着摩托车到老汽车站买水果,她和另外一个女孩走在后面,当她们走到地下商场转盘位置时,听见阿俊和小杰与人争吵,她赶过去看到阿俊先动手与一个卖水果的男子打了起来,小杰随后也上去打那个卖水果的男子,两人将卖水果的男子按倒在地上用拳头打,打着打着时,她看到阿俊拿了一把刀出来往那个卖水果的男子腰部以下部位剁了好几刀,她看到两人用刀砍了人,就和那个女孩往吃夜宵的地方跑了。小杰和阿俊都拿了刀出来,并且都拿了刀搞那个卖水果的男子;5、辨认笔录,经证人高某某辨认,陈某某就是2012年6月25日拿刀杀卖水果男子的阿俊,被告人胡某某就是拿刀杀卖水果男子的小杰;6、通话详单及短信截图,证实了被告人胡某某在买水果给高某某吃时发生了事故的事实;7、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的事实;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系被抓获归案;9、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胡某某的出生年月日及身份情况;10、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发票,证实了原告人李某某所用医药费、法医鉴定费的数额;11、永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人李某某系该研究所职工;12、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591号、(2016)临鉴字第0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原告人李某某的伤势情况及各项医疗建议;13、被告人胡某某对其伙同陈某某致伤原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某提出其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致伤原告人李某某,造成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对此被告人胡某某应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李某某诉请要求被告人胡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经核算如下:1、医药费10987.37元;2、护理费3269.75元(39237元/年÷12个月/年×1个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4、营养费1000元;5、法医鉴定费17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17317.12元。原告人李某某诉请要求被告人胡某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000元,因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李某某诉请要求被告人胡某某赔偿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200元,因未提供相应损失的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人李某某诉请要求被告人胡某某赔偿误工费损失5787.6元,因原告人李某某系永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的正式职工,原告人李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被伤害后其实际收入减小,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二、被告人胡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7317.12元,该款限被告人胡某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青青代理审判员 彭蓓蓓人民陪审员 赵文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冯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