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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3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建桂与李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桂,李华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民初138号原告李建桂,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雷凯,广西鼎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生,男,汉族。原告李建桂与被告李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华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雷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桂诉称,原、被告是老乡关系,2008年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即问原告借钱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原告以现金的形式当场向被告支付了40000元。当时被告向原告口头承诺会在一个月后归还本金40000元,但一个月后被告没有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才在2015年2月17日归还原告2000元,此后就不再向原告归还本金了,至今还欠原告38000元没有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8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4、中国建设银行流水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还款2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华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从博白县公安局东平派出所调取的被告户籍证明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法院调查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4月9日,被告李华生向原告李建桂借款40000元,借款后被告立写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建桂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00元),借款人:李华生,2008.4.9日。被告借款后于2015年2月17日归还原告2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000元。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华生向原告李建桂借款40000元,有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华生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给原告李建桂。本案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李华生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5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俊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华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