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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5刑初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汪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5刑初第48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女,1989年3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元月20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2日上午,被告人汪某帮助被害人朱某某在银行取钱时,得知朱某某建设银行卡密码。中午二人回到朱某某家后,朱某某将现金2000元及银行卡、存折放在卧室抽屉里锁上,抽屉的钥匙放在钱包内。后二人到被告人汪某家,汪某邀请朱某某吃香蕉时趁朱某某不注意将钱包内的钥匙盗走,后被告人汪某窜至朱某某家翻窗入室,将抽屉内的建行存折、银行卡、现金2000元、身份证、医保卡及一个黄金手镯盗走,被告人汪某到内乡县县衙路建设银行分六次盗取现金40000元产生手续费182元后其携款外逃。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金手镯价格为7200元。被告人汪某盗窃财物共计49382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崔允法等证言予以证实,且有现场照片、价值鉴定、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赃款已经追退失主,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珂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锡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