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江勇与支秉程、张丹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勇,支秉程,张丹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404号原告:江勇。被告:支秉程(曾用名支炳婷)。被告:张丹妮(曾用名张兰)。原告江勇为与被告支秉程、张丹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支秉程、张丹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江勇诉称:两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9日,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向原告江勇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两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2月29日起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判令两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支秉程、张丹妮既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支秉程与被告张丹妮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3月14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9日,被告支秉程向原告江勇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立有借条为凭。嗣后,被告支秉程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8日止,余欠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分文未付,故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当庭提供的署有被告支秉程姓名的借条原件、两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原件、协助查询婚姻状况函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支秉程、张丹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江勇与被告支秉程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支秉程与被告张丹妮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丹妮未提出该债务系被告支秉程个人债务抗辩,故本院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支秉程、张丹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勇借款本金10000元;并继续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支秉程、张丹妮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吴国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颜菊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