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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建雪红与杜朝阳、马菊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雪红,杜朝阳,马菊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235号原告建雪红,女,1976年2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献方,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屈彦辉,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杜朝阳,男,1976年8月26日生,汉族。被告马菊霞,女,1976年12月14日生,汉族。原告建雪红与被告杜朝阳、马菊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欢欢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雪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朝阳、马菊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雪红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杜朝阳通过张小龙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借期3个月。逾期后经我催要,被告杜朝阳于2014年年底归还了10000元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被告杜朝阳从我处借款50000元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为其的夫妻共同债务。现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4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3日止),共计64000元。被告杜朝阳、马菊霞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朝阳庭后在本院调查时辩称:借条属实,2015年5月底还过10000元本金,但现在根据利息算下来,还是一样。原告建雪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4月4日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杜朝阳向原告建雪红借款50000元,用期3个月,利息3分。被告杜朝阳、马菊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马菊霞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未予质证;被告杜朝阳在庭后本院调查时对借条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建雪红提交的借条一份,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杜朝阳、马菊霞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4日,被告杜朝阳向原告建雪红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借期3个月(2014年4月4日至7月4日)。事后,经原告建雪红催要,被告杜朝阳归还了10000元,因剩余借款未及时清偿,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马菊霞未到庭,致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被告杜朝阳向原告建雪红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借期3个月,有被告杜朝阳出具的借条及其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杜朝阳、马菊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予以偿还。被告杜朝阳辩称其于2014年5月份归还原告建雪红10000元,原告建雪红对归还时间不予认可,被告杜朝阳有无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民间先还息后还本的交易习惯,该10000元按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原告借条约定的借款截止日为4号,利率为月息3分,被告杜朝阳已支付的10000元利息的计算期间应为2014年4月5日至10月24日,因此,剩余借款利息期间应从2014年10月25日计算至原告建雪红主张的截止之日即2015年10月23日,利率按原告建雪红调整后的年利率24%予以计算,计11966.67元。综上,原告建雪红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朝阳、马菊霞共同偿还原告建雪红借款50000元及利息11966.67元,共计61966.6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建雪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杜朝阳、马菊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欢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伍晓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