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卞海燕与刘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海燕,刘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48号原告:卞海燕,女,1982年9月18日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现住定远县。被告:刘娟,女,1981年4月28日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现住定远县。原告卞海燕与被告刘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海燕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娟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刘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娟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卞海燕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年,月利率3分。借款到期后原告追要借款无果,遂诉讼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卞海燕与被告刘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卞海燕一次性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正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佳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