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周金勉、温州银皓泵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周金勉,温州银皓泵业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745号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华峰专家楼一楼西北侧。法定代表人翁奕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昂,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周金勉。被告温州银皓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海安海光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翁凤燕,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金勉、温州银皓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金勉、银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周金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编号为20130228021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还款方式均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还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时,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银皓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30228021号),为被告周金勉在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向原告的所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限额为100万元;保证期间自该笔贷款债务清偿期限届满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周金勉发放贷款100万元。届期,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周金勉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13年8月21日止)、罚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2.2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银皓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拟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周金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四、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银皓公司为被告周金勉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周金勉、银皓公司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周金勉、银皓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周金勉、银皓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可以证明相应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金勉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依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金勉按约负有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其未能及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合同期内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3年8月21日止)、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利息,双方约定逾期利率为约定月利率1.5%的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27%,已经超过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从借款期限最后日期2013年8月21日的次日开始计算,即2013年8月22日。被告银皓公司为被告周金勉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按照《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金勉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金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合同期内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3年8月21日止)、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温州银皓泵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温州银皓泵业有限公司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金勉追偿;三、驳回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652元,减半收取9826元,由被告周金勉、温州银皓泵业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娄晓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蓓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