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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2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2313号原告刘某某,女,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接龙镇。委托代理人何仲明(村委会推荐),男,195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工农坡148号附46号。被告朱某某,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仲明、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双方分居大6年之久。2014年3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11月13日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与被告间仍未和好夫妻关系,现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在结婚前后骗取被告11万元,现原告返回被告6万元,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在处理家庭矛盾上缺乏沟通与交流,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于2014年11月13日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要求原告返回6万元后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为凭,经审理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在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等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4年11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仍和好夫妻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回6万元,被告未举示相关证据。因此,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黄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