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12行审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烟台市牟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烟台柒星建材设备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烟台市牟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烟台柒星建材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612行审15号申请执行人:烟台市牟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址烟台市牟平区正阳路368号。法定代表人:高守海,局长。委托代理人:都晓明,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传波,山东宁海律师��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烟台柒星建材设备有限公司,所在地址烟台市牟平区观水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刘尚鼎,经理。申请执行人烟台市牟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劳动监察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烟台市牟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原烟台市牟平区建材仪器设备厂欠缴2006年3月至2012年4月社会保险费,于2012年4月29日作出烟牟人社监理字(2012)第1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原烟台市牟平区建材仪器设备厂于15日内到烟台市牟平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补交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1536833.27元。原烟台市牟平区建材仪器设备厂拒不履行,违反了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烟牟人社监罚字(2012)第3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烟台市牟平区建材仪器设备厂处以人民币10000.00元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7月3日送达原烟台市牟平区建材仪器设备厂。原烟台市牟平区建材仪器设备厂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2012年10月15日,申请执行人向原烟台市牟平区建材仪器设备厂送达了烟牟人社监催字(2012)第303号劳动保障监察强制执行催告书,要求原烟台市牟平区建材仪器设备厂履行义务,但原烟台市牟��区建材仪器设备厂至今未履行烟牟人社监罚字(2012)第3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缴纳罚款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交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的证据、依据。另查,2014年8月14日,原烟台市牟平区建材仪器设备厂经工商登记变更企业名称为烟台柒星建材设备有限公司。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烟台市牟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烟牟人社监罚字(2012)第3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起诉,也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依法履行催告义务后,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以执行烟台市牟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烟牟人社监罚字(2012)第3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执行人烟台柒星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前,将罚款人民币20000元、执行费用200元,共计20200元交至本院。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 判 长 姜振明审 判 员 林 燕人民陪审员 王忠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圆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