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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行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孙彬与上海市虹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虹行初字第307号原告孙彬,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孙月富(系原告父亲),男,住址同上。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陶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汪烨琼,女。委托代理人高逸生,男。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曹立强。委托代理人时晟,男。原告孙彬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虹口人社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答复,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虹口区政府)为被告,并于法定期限内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月富,被告虹口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汪烨琼、高逸生,被告虹口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时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虹口人社局于2015年9月6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答复原告孙彬其反映的虹口区广灵四路XXX号智慧桥6栋4楼上海翼铂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铂公司)未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事宜。经劳动监察,翼铂公司目前已搬离该地址,请原告核实清楚该单位的具体办公地址后,再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服,向被告虹口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虹口区政府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虹府复字[2015]第74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虹口人社局作出答复书的行政行为。原告诉称:其在2011年3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与翼铂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因社会保险金事宜,原告到虹口人社局投诉。被告告知已与翼铂公司法定代表人谈过,通知原告耐心等待。当时原告提供了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给虹口人社局。等了一个月后虹口人社局邮寄��原告答复书。故请求法院撤销虹口人社局作出的答复书和虹口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就其诉请原告提供了答复书、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网页截屏、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等证据材料。被告虹口人社局辩称:对原告的投诉,其已履行了职责。由于翼铂公司已搬离住所地及用工行为发生地,无法进一步实施劳动保障监察行为。后又向工商、社保中心和就业促进中心查询翼铂公司的用工信息和状态,均显示翼铂公司已无招退工行为。故对原告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虹口区政府辩称: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虹口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海市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证明原告就缴纳社会保险金事宜向虹口人社局进行投诉,虹口人社局予以立案;2.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档案机读材料、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现场照片、工作记录,证明被告就原告的投诉进行调查的情况;3.物业服务合同、退租申请书,证明翼铂公司已经搬离原来的办公园区;4.答复书,证明虹口人社局对原告的投诉进行了答复。被告作出答复的职权依据是《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和《上海市实施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告虹口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答复书、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原告向虹口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虹口区政府依法受理;2.行��复议决定书、邮寄凭证、送达回证,证明虹口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虹口人社局只是以走马观花的方式到现场走了一下,原告之前在法院有一个劳动争议案件,法院能找到翼铂公司,虹口人社局为什么找不到;2.原告提供了许多线索,虹口人社局为什么还是找不到翼铂公司;3.虹口人社局没有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被告虹口人社局认为:1.其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和在工商部门查询的地址上门进行劳动监察,发现该地址已经关门,不再经营。后又多次联系翼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无法联系到,虹口人社局已穷尽了方法找寻翼铂公司;2.对于原告的投诉,虹口人社局并没有终结,现在只是将调查的情况告知原告,如果原告提供或者虹口人社局再次找到翼铂公司新的地址,虹口人社局会继续进行劳动监察。被告虹口区政府认为:��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虹口区政府依法予以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虹口人社局、被告虹口区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原告孙彬向被告虹口人社局反映翼铂公司未按照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事宜。虹口人社局收到原告的投诉以后,2015年8月17日依法予以立案调查。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及调取工商登记资料,虹口人社局工作人员前往翼铂公司的办公现场上门实施劳动监察,发现翼铂公司已搬离原来的办公园区,没有办公迹象。后又多次实地监察,并多次打电话与翼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联系,均未打通,故未能联系到翼铂公司。由于翼铂公司搬离住所地及用工行为发生地,在查实翼铂公���新的地址前,虹口人社局无法实施后续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在此情况下,2015年9月6日虹口人社局作出答复书告知原告上述情况。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被告虹口区政府于2015年10月14日予以受理,并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虹口人社局作出答复书的行政行为,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虹口人社局对原告的投诉负有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职责。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及查阅的工商登记资料,虹口人社局多次前往翼铂公司的办公现场实施劳动监察,发现翼铂公司已搬离原来的办公园区。后又多次打电话与翼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联系,均未能打通。基于上述情况,虹口人社局出具答复书告知原告其履职情况并无不当。并且虹口人社局表示如果原告提供或者虹口人社局再次找到翼铂公司新的地址,虹口人社���会继续进行劳动监察,虹口人社局出具的答复书并不代表终结原告的投诉。因此,虹口人社局并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此外,虹口人社局对原告投诉的处理过程及虹口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均依法进行,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答复书和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宇姣审 判 员  张 忠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宇欢附:相关法律条文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