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江商初字第2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与唐卫红、周口鑫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唐卫红,周口鑫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2261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斜西街213号(保险大厦内)。负责人桂文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加列、金宏伟,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卫红。被告周口鑫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太昊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孙秋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松伟,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诉被告唐卫红、周口鑫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人保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公司基于其承保的浙F×××××号车辆与被告唐卫红驾驶的被告鑫顺达公司所有的投保于被告人寿公司的豫P×××××号、豫L×××××挂车辆,于2013年4月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而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唐卫红、鑫顺达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保险金损失431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人寿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上述款项;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公司辩称:1、需要核实豫P×××××号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如果不存在免赔情形,愿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等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2、原告所主张数额过高,超出其赔偿范围,应当在赔偿范围内行使追偿权。3、豫L×××××挂车辆不是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赔偿应当按照投保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唐卫红、鑫顺达公司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基本事实如下:交通事故情况:2013年4月5日9时50分,唐卫红驾驶鑫顺达公司所有的豫P×××××号、豫L×××××挂车辆与于晓华驾驶其所有的浙F×××××号车辆在G60高速公路金华方向24KM+500M处发生碰撞,唐卫红、���晓华负事故同等责任。损失情况:浙F×××××号车辆产生维修费83600元、拖车费400元、施救费200元。保险情况:浙F×××××号车辆投保于原告人保公司;豫P×××××号车辆投保于被告人寿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理赔情况:原告人保公司基于车辆损失保险合同,赔付浙F×××××号车辆714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豫P×××××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被告人寿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豫P×××××号车辆修理费、拖车费、施救费超出部分,根据双方同等责任划分,由被告人寿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41100元。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应根据牵引车、挂车投保比例承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豫L×××××挂车辆的保险情况,故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寿公司辩称维修费用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原告只能在赔偿范围内主张代位求偿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并未超出其实际赔付金额,故对被告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保险合同并无约定,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交强险理赔款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人民币4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8元,由被告唐卫红、周口鑫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唐卫红、周口鑫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妍妍人民陪审员  高 展人民陪审员  谢舒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