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602财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飞、王伟等与郭栋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飞,王伟,郭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02财保50号申请人:王飞,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申请人:王伟,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申请人:郭栋,男,1964年9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申请人王飞、王伟与被申请人郭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保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郭栋所拥有的亳州市谯城区国购名城20号楼9号房产(产权证号:2014184**)进行财产保全,保全价值35万元。申请人已经向本院提供担保人王飞名下位于亳州市谯城区希夷大道国购名城4、11号楼4号楼2单元-702房产(房地权证:亳字第号)为其保全行为向本院进行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在诉前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郭栋所拥有的亳州市谯城区国购名城20号楼9号房产(产权证号:201418445)一处予以查封;二、对申请人的担保人王飞名下位于亳州市谯城区希夷大道国购名城4、11号楼4号楼2单元-702房产(房地权证:亳字第号)予以查封。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由申请人王飞预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接到本裁定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许 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政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