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罗明清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明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刑初1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明清,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3年3月5日被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水富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柏春,云南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蔡明言,云南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明清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正明、代理检察员吴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明清及其辩护人黄柏春、蔡明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罗明清携带毒品乘坐车牌号为云C161**的汽车从彝良县前往水富县,途经渝昆高速庙口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查获其携带的毒品海洛因两块,净重710.6克。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毒品称量记录、提取检材记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认为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罗明清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罗明清对其运输毒品的事实作了供述,辩称受到引诱,请求从宽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运输毒品绝对不是简单的物理移动,因本案存在特情侦查的情节,罗明清的行为完全与带着毒品去投案差不多,以运输毒品罪对罗明清定罪不公,罗明清的行为只能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罗明清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意小,本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罗明清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明清携带毒品到云南省彝良县客运站,乘坐车牌号为云C161**彝良至宜宾的2015年9月28日9时10分发车的客车,于12时许途经渝昆高速公路庙口处下车,后准备转车前往水富县城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黑色塑料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两块,净重710.6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民警于2015年9月28日12时许将乘坐车牌号为云C161**彝良至宜宾的客车,途经渝昆高速公路庙口处转车的被告人罗明清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黑色塑料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两块,以及彝良到宜宾车票一张。2、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9月28日,公安民警依法向罗明清扣押车票一张、黑色ETON直板手机一部、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两块以及黑色塑料袋、黄色塑料胶带。书证车票证实,彝良至宜宾的云C161**客车发车时间是2015年9月28日9时10分,该客车票的座位号为9号。庭审中,被告人罗明清确认公诉机关出示的物证手机系其所使用、黑色塑料袋系用来提毒品的,并对毒品照片、称量照片、指认车辆照片等作了确认。3、毒品称量记录、提取检材记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9月28日,公安民警当罗明清的面对查获的两块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分别为353.43克和357.17克;同时,公安民警从两块毒品可疑物中分别提取检材1.23克和1.07克备检。4、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两份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5、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罗明清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3年3月5日被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1983年9月17日止。6、证人证言、辨认笔录:(1)向某某(客车司机)对车牌号为云C161**客车于2015年9月28日9时10分从彝良客运站发车,以及罗明清到庙口下车以后,又被警察带来的事实作了证实。向某某并对罗明清作了辨认确认。(2)张某某对罗明清坐其旁边的位置,以及给司机说要在庙口下车的事实作了证实。张某某并对罗明清作了辨认确认。7、被告人罗明清对其携带毒品乘坐云C161**客车从云南省彝良县出发,途经渝昆高速公路庙口处下车,又去转乘车辆前往水富县城时被查获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罗明清并对其携带的毒品、乘坐的云C161**客车、9号座位以及9号座位上放毒品的位置作了辨认确认。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明清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明清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禁止性规定,从云南省彝良县运输毒品前往水富县,途经渝昆高速庙口处被查获,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毒品数量大,应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明清以乘坐交通工具携带的方式实现了毒品的客观物理位移,运输路线有书证车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系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是否有特情参与不影响罪名的确定,应以运输毒品罪对罗明清定罪处罚,故辩护人关于罗明清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归案后,罗明清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辩护人关于罗明清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可依法对罗明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明清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710.6克及通信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钦鹏代理审判员 李本林人民陪审员 何承桂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