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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3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徐以志与张中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以志,张中学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C}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538号原告徐以志。被告张中学。原告徐以志与被告张中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加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以志、被告张中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以志诉称,2013年,原告徐以志受被告张中学雇佣,从事外墙保温及外墙装饰工程施工,经2014年1月29日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75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付,为此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7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中学辩称,欠工资是事实,我要了钱来后慢慢还,我已经给了1000.00元和四箱酒顶了6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徐以志跟随被告张中学从事外墙保温及外墙装饰工程施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750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为原告书写了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支付1000.00元,2015年用四箱酒顶了600.00元,余款5900.00元被告未付。上述事实有书证欠条及当事人法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以志受被告张中学雇佣从事建筑施工,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劳务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以志劳动报酬5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加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玉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