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民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陶龙友与安徽子泷湖生态园林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龙友,安徽子泷湖生态园林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民终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龙友,男,1953年9月4日出生,汉族,瓦工,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代理人:荣方鸿,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子泷湖生态园林开发有限公司(原名安徽大九华生态家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表人:吴同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晋玲,安徽戴晋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小庆,安徽戴晋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陶龙友与被上诉人安徽子泷湖生态园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泷湖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00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陶龙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荣方鸿、被上诉人子泷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晋玲、吴小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陶龙友系青阳县蓉城镇蓉东村村民。光荣村于2005年将其所属的位于新河镇光荣村第七村民组的张家山山场[四至:东:陶家山洼经山脚退耕地经小涝山山岗,南:山脊分水(张家山山脊),西:山脊分水(张家山主山脊),北:小涝沟]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发包给了安徽大九华生态家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九华公司),大九华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变更为子泷湖公司。子泷湖公司于2013年经安徽省林业厅、青阳县林业局许可,对张家山的林木进行采伐,采伐期限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更新期限为2014年3月12日。2015年10月26日,陶龙友以其祖坟安葬在陶家山,子泷湖公司在取得林权使用证后将原来的树木全部砍伐完毕,同时将陶家山土地平整并重新栽种了红豆杉,因此破坏了其祖坟及其栽种的树木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重新安葬祖坟费用、精神损失费合计500000元。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陶龙友对子泷湖公司破坏其祖坟的主张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但陶龙友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祖坟被破坏,也未提供相印的证据证实子泷湖公司破坏了其祖坟,则对陶龙友要求子泷湖公司赔偿其重新安葬祖坟费用、精神损失费共计500000元的诉求应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陶龙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陶龙友负担。宣判后,陶龙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陶龙友提供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陶家山属陶龙友所有,且陶龙友的祖辈均安葬在陶家山;子泷湖公司破坏陶龙友的祖坟及栽种的树木,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驳回陶龙友的诉请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陶龙友的诉请。二审期间上诉人陶龙友提供如下证据: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土地证工本费发票的复印件,证明陶龙友祖辈居住的房屋位于坟山的边上,山上的坟墓属陶龙友家的祖坟。被上诉人子泷湖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真实性需核实,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陶龙友的房屋与其诉称的祖坟安葬地点相隔很远,不属同一村镇。本院对上诉人陶龙友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该证据属复印件,且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为陶龙友,座落的地址为青阳县蓉城镇城东村,不能达到陶龙友诉称的坟墓属陶龙友家祖坟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子泷湖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陶龙友主张子泷湖公司对其家的祖坟造成损害,需赔偿重新安葬祖坟费用等50万元。但陶龙友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陶龙友诉称的祖坟被破坏,亦不能证明子泷湖公司对陶龙友诉称的祖坟造成破坏并损害的事实。一审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陶龙友的诉请,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陶龙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陶龙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 玮审判员 钱跟东审判员 杨似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