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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2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车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2民初16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8月29日。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生于1966年6月1日,系原告之父。被告车某某(曾用名车某甲),男,汉族,生于1991年6月20日,。委托代理人车某乙,男,汉族,生于1966年1月20日,住址同上,系被告之父。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3日被告以开发足球场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4个月。借款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推脱不予偿还,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3%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过程属实,借条也是被告出具的,该笔5万元借款被告只使用了3.5万元,另外1.5万元实际使用人为李某乙,该5万元是被告和李某乙共同借原告的,原、被告及李某乙三人曾商定,该5万元由被告负责偿还3.5万元,李某乙偿还1.5万元。借款时原告当场扣除1750元利息,后被告又支付了3个月利息,连同首次扣的1750元利息,被告一共给付原告4个月利息5500元,这些利息是按照月息2%计算再加上一些吃饭费用的。清付该4个月5500元利息后,原、被告曾谈妥,再不计算利息。后原告之父李某甲、被告之父车某甲曾私下协商由被告偿还原告3.5万元,但没谈成功。原告之父李某甲曾带人到被告之父车某甲家,并发生吵闹,对车某甲家大门造成人为损坏。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车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3日,被告车某某以在渭南投资足球场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万元,并出具“2014年12月3日”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后,被告车某某向原告李某某清付了若干款项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原件、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以被告车某某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李某乙与被告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只应负担3.5万元债务,其出具李某乙出示的“事情描述”,李某乙并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该部分观点,加之被告再无其它证据证明债权人李某某同意该1.5万元债务由李某乙负责偿还,故对于被告该部分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3%,被告主张该笔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2%,可以认定该笔借款存在利息约定,被告辩称只约定了四个月的利息以后不再有利息的约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该部分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故该笔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较妥。原告提出被告按照月利率3%清付了3个月共计4500元的利息,被告主张给原告清付了4个月共计5500元的利息,鉴于该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该笔借款应自借款期满即2015年4月3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较妥。被告主张该笔借款在交付时扣除当月利息,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之父李某甲曾带人到被告家吵闹,发生纠纷并对被告家大门造成损坏,被告可通过公安机关解决该纠纷,本案不做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车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执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525元,由被告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小军代理审判员  李国倩人民陪审员  兰利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