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202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02民初153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在父母的强力反对下,于19997年结婚,同年生大女儿刘某甲,现考入辽东学院就读。2009年9月15日生小女刘晅,现就读于幼儿园。由于我们二人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经常分居,分居过春节10年,婚姻名存实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7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原价13万元购得,现价约18万元。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如下: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刘晅由原告抚养;3、位于教场社区70平米的房子归原告一人所有。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要和原告好好生活,维持好我们家庭,我和被告不算分居,我常年在外面打工,回家后就和原告在一起生活。我们在武都区城关镇教场社区消防支队后面有一套在1楼的两居室房子,有70多平方米。在买教场社区的房子的时候,2009年3月在郭河乡信用社贷了灾后重建款本金17000元,但是一直没能清偿。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1997年农历2月16日双方按照乡俗举办了婚礼,原告嫁到被告家里,同年12月在郭河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2月19日生育长女刘某甲,2009年11月1日生育次女刘晅。婚后双方常为琐事争吵,遂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刘晅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3、位于武都区城关镇教场社区消防支队后一套在1楼的70平方米两居室房子,由原告一人所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3、原、被告家庭的户口本复印件;4、郭河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及郭河乡八海村委会出具的证明;5、原、被告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二人又自愿办理结婚登记证明,婚后也育有两女,在庭审中原告也坦承结婚时不顾父母的反对,坚持和被告结成夫妻,足见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基础。现两人虽有矛盾,但皆是因为生活琐事所致。原告主张两人经常分居,但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回家后两人也在一起生活,且被告在法庭上也真心表露希望双方互相谅解,夫妻之间应当继续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忠实、相互信任、维护文明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鹏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焦博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