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民初1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付运发与吴少华、王伟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运发,吴少华,王伟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1482号原告付运发。被告吴少华。被告王伟英。原告付运发与被告吴少华、王伟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运发的委托代理人傅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少华、王伟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2月9日,共欠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还款日期。嗣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支付从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付运发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从2014年3月5日起每月还贰仟元起步到今年年底还清。2015年付清,从2014年2月9日前的借条作废。2014年2月9日所有借条作废。借款人:吴少华王伟英”。因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故酿成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两被告未到庭,视为质证不能。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可证实两被告欠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条》载明“到今年年底还清、2015年付清”,应视为约定不明确。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少华、王伟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少华、王伟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付运发借款60000元,并支付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吴少华、王伟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冰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