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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二初字第00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与王福传、蔡斌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王福传,蔡斌,夏小琴,马鞍山市万利达不锈钢装饰经营部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二初字第0061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委托代理人:陈琦、李宣贺,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传。被告:蔡斌。被告:夏小琴。被告:马鞍山市万利达不锈钢装饰经营部。该经营部已于2015年3月25日予以注销登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马鞍山分行)诉被告王福传、蔡斌、夏小琴、马鞍山市万利达不锈钢装饰经营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马鞍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琦、被告王福传、被告马鞍山市万利达不锈钢装饰经营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斌、夏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马鞍山分行诉称,被告王福传为经营周转需要,以被告蔡斌、夏小琴所有的马鞍山市花山区江东大道XX号房屋作为抵押以及被告马鞍山市万利达不锈钢装饰经营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情况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原告于2011年7月4日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900000元。但截至2014年2月17日,被告已累计十一期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以致纠纷。现因被告违约,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王福传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借款合同部分;二、被告王福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29410.90元(含逾期的本金151694.92),支付利息人民币45296.32元,合计人民币674707.22元(截至2014年2月17日)和按合同约定的计息和罚息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三、由被告王福传承担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2241元;四、原告行使抵押权,在被告蔡斌、夏小琴所抵押的花山区江东大道XX号房屋拍卖、折价、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五、被告马鞍山市万利达不锈钢装饰经营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工行马鞍山分行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王福传身份证、蔡斌和夏小琴的身份证结婚证、马鞍山市万利达不锈钢装饰经营部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自然身份信息情况、主体资格以及借款时被告蔡斌、夏小琴系夫妻关系;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已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详细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第14.1条第I款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并且还约定了利息、罚息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期限,并明确了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四、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正常发放凭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7月4日向被告王福传发放贷款人民币900000元;五、他项权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蔡斌、夏小琴所有的花山区江东大道XX号房屋作为借款担保抵押在原告名下;六、自营历史明细列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还款及所欠本息情况;七、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2241元,此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福传和马鞍山市万利达不锈钢装饰经营部辩称,第一、涉案借款系由工行马鞍山分行和蔡斌、夏小琴共同谋划和具体实施的,并由蔡斌、夏小琴两人具体经手。当时,工行马鞍山分行和蔡斌、夏小琴对其说,只是借用马鞍山市万利达不锈钢装饰经营部营业执照供他们进行贷款,并由蔡斌、夏小琴以房屋进行抵押,不要其本人和马鞍山市万利达不锈钢装饰经营部承担任何责任,于是,就出借了马鞍山市万利达不锈钢装饰经营部的营业执照供蔡斌、夏小琴,向工行马鞍山分行进行贷款。第二、其所经营的马鞍山市万利达不锈钢装饰经营部注册资金只有拾万元,怎能贷款900000元,且涉案900000元没有经手拿到一分钱,全部借款和还款均是蔡斌、夏小琴经手的,均与己无关。第三、该笔贷款是由蔡斌、夏小琴以房屋抵押的,在不能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应处理抵押物来进行偿还。审理中,上述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蔡斌、夏小琴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抗辩意见,更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王福传、马鞍山市万利达不锈钢装饰经营部对工行马鞍山分行提供的七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对涉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工行马鞍山分行提供的七组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结合以上证据材料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合议庭亦进行了必要的询问,能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7月4日,工行马鞍山分行与王福传签订立了一份编号B:[经]字[马]行[城]支行[2011]年[650]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王福传因经营需要向工行马鞍山分行借款900000元,借期为60个月(自2011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4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6.65为基准利率,上浮15%,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该贷款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足额偿贷款本息的,工行马鞍山分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该合同还约定,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采取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由蔡斌、夏小琴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江东大道XX号房屋,为王福传向工行马鞍山分行的案涉贷款提供负连带地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涉案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们应付费用。此前的2011年6月30日,蔡斌与工行马鞍山分行以上述抵押物在马鞍山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马鞍山市万利达不锈钢装饰经营部于2011年7月4日在涉案借款合同上签署意见,同意为王福传上述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范围为:涉案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们应付费用。该合同另约定,在借款人王福传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时,工行马鞍山分行对述抵押物—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江东大道XX号房屋折价、拍卖、变卖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合同签订后,工行马鞍山分行依约向王福传发放了贷款人民币900000元。截至2014年2月17日,王福传已累计十一期以上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尚欠工行马鞍山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29410.90元(含逾期的本金151694.92元),利息人民币45296.32元,合计人民币674707.22元。2015年3月1日,工行马鞍山分行与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代理费用22241元,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为实现案涉债权而代理诉讼。另查明,蔡斌与夏小琴于2000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上述涉案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均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并表明工行马鞍山分行与王福传之间存在着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与蔡斌、夏小琴之间存在着抵押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与马鞍山市万利达不锈钢装饰经营部之间存在着保证担保合同法律关系。签约各方均应依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工行马鞍山分行按约向被告王福传发放了人民币900000元贷款,但被告王福传并未按期悉数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罚息等民事责任。案涉借款合同虽仍属约定的借款期限内,但由于被告王福传的违约行为已构成了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因此,原告工行马鞍山分行依据合同的约定有权要求解除该案涉借款合同部分和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罚息等;被告蔡斌、夏小琴作为负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且该保证责任发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其互负连带责任地在保证范围内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其未履行偿本还息的连带保证责任,也构成违约;原告工行马鞍山分行依合同约定系案涉抵押物—花山区江东大道XX号房屋的抵押权人,若被告王福传仍未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马鞍山市万利达不锈钢装饰经营部作为被告王福传涉案债务负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其未履行偿本还息的连带保证责任,亦构成违约,其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上述四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工行马鞍山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委托了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符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亦没有违反《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皖价服(2013)17号的规定。被告王福传、马鞍山市万利达不锈钢装饰经营部辩称,案涉贷款与己无关,其不应承担偿本付息等民事责任,因无证据证明其所称属实,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工行马鞍山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与被告王福传签订的[经]字[马]行[城]支行[2011]年[650]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中借款合同部分;二、被告王福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29410.90元(含逾期的本金151694.92),利息人民币45296.32元,合计人民币674707.22元(截止于2014年2月17日),并按合同约定的计息和罚息标准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支付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罚息;三、被告王福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的诉讼代理费用人民币22241元;四、若被告王福传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就被告蔡斌、夏小琴所抵押的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江东大道XX号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蔡斌、夏小琴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福传进行追偿;五、被告马鞍山市万利达不锈钢装饰经营部对被告王福传的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9元,由被告王福传、蔡斌、夏小琴、马鞍山市万利达不锈钢装饰经营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祖怀人民陪审员  陶 琼人民陪审员  蔡桂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一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合同解除;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该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并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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