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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21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织篢信用社与骆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织篢信用社,骆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188号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织篢信用社,住所地:阳西县。负责人:罗宏伟,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认东。委托代理人:吴访。被告:骆罗,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0052。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织篢信用社诉被告骆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美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织篢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吴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织篢信用社诉称:被告以借新还旧为由,于2010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利息按年利率10.08%计算,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10月2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元及利息1975.7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骆罗偿还借款2000元及利息1975.78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10月27日)给原告,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息结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骆罗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被告骆罗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编号:阳西农信借字2010第0044000号),约定:借款金额2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7%,据此确定年利率为10.08%,在借款期限内不调整(固定利率);借款人的任何还款均按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人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4.2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2.8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还有权根据涉及的借款本金收取违约金。被告骆罗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确认。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骆罗发放贷款2000元,并由被告骆罗立下《借款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骆罗仍未能按约定清偿本息。截至2015年10月27日,被告骆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1974.15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贷款账户2016年3月14日利息测算表一份,说明被告骆罗在本案诉讼期间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截至2016年3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202.12元。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元及利息202.12元(该利息计至2016年3月14日)给原告,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息结清时止。本院认为: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织篢信用社与被告骆罗于2010年6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具体约定了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借贷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骆罗收取原告贷款2000元后,理应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并按期还款付息,但其借款后只支付部分本息,尚欠借款本金2000元及计至2016年3月14日止的利息款202.12元逾期未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骆罗偿还以上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计付2016年3月15日后的借款利息,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骆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进行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骆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和利息202.12元(该利息计至2016年3月14日止,从2016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给原告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织篢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骆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美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昌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