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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二初字第05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胡千红、彭怀仁、郭燕珍、汤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胡千红,彭怀仁,郭燕珍,汤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535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766号“中天”广场1-7楼。负责人曾盾,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育好,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维,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千红。委托代理人李晓龙,湖南江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怀仁。委托代理人汤敏佳,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传祯,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燕珍。被告汤卓。委托代理人汤敏佳,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传祯,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被告胡千红、彭怀仁、郭燕珍、汤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双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文艺、林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记录。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郭育好,被告胡千红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龙,被告彭怀仁、汤卓及其委托代理人龙传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燕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称,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胡千红签订编号为139999731084037044号《授信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475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被告胡千红作为授信申请人在协议上签字,被告汤卓、彭怀仁作为抵押人(产权人)由胡千红代为签字。同时,被告彭怀仁、郭燕珍、汤卓自愿为本次借款提供其名下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xx号青园一期xx栋xx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并由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该公证书表明,被告彭怀仁、郭燕珍、汤卓自愿提供上述房产为借款人胡千红在原告处的借款作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且知晓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2013年9月4日,被告彭怀仁、郭燕珍、汤卓与被告胡千红签订了委托书并进行公证,委托书表明被告彭怀仁、郭燕珍、汤卓全权委托胡千红代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及相关文件,办理房产抵押他项登记,以及签订相关合同文本、文件等相关手续。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胡���红签订了编号为8141215730008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了贷款期限为44个月,即从2014年12月17日起到2018年8月17日止,贷款金额为4400000元。随后,被告胡千红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自主月供期限为44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授信担保协议》及《借款合同》均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承担。后原告依据上述授信协议及《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相应贷款,并应被告要求将全部借款转入了其指定账号,被告胡千红出具��借款借据。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胡千红多次逾期,经原告派员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追偿本次债权已实际支付相关律师费用。双方已约定在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诉讼管辖。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胡千红拖欠银行贷款,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对本案纠纷的酿成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即被告胡千红应立即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原告对被告彭怀仁、郭燕珍、汤卓提供的抵押房产在上述欠款本息及原告实现该项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彭怀仁、郭燕珍、汤卓对被告胡千红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胡千红签订的编号为139999731084037044《招商银行个人授信担保协议》及编号8141215730008��《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胡千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31275.11元,利息、罚息、复息180055.73元,合计4511330.84元(依约从实际借款之日起计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本次暂计至2015年10月20日止);三、被告胡千红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62407元(按欠款本息的3.6%计算);四、原告对被告彭怀仁、郭燕珍、汤卓提供的其名下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xx号青园一期xx栋xx号抵押房屋在上述欠款本息及原告实现该项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彭怀仁、郭燕珍、汤卓对被告胡千红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胡千红辩称,被告胡千红与原告虽在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根据湖南省律师收费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过高。被告胡千红对原告的其他主张没有异议。被告彭怀仁、汤卓共同辩称,本案约定的管辖权在授信人即原告所在地。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长沙市××区,本案应由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被告彭怀仁、汤卓无力承受。本案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过高,且本案原告并未实际支付任何律师费用,不应支持原告的该项诉求。被告彭怀仁、汤卓仅以抵押房屋进行担保,故被告彭怀仁、汤卓仅在抵押房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郭燕珍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被告彭怀仁、郭燕珍、汤卓出具《担保书》,被告彭怀仁、郭燕珍、汤卓同意以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332号青园一期5栋104号房屋为被告胡千红向原告的借款作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彭怀仁、郭燕珍、汤卓向被告胡千红出具委托书��因被告彭怀仁、郭燕珍、汤卓自愿将上述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胡千红向原告申请贷款提供抵押,被告彭怀仁、郭燕珍、汤卓全权委托被告胡千红代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及相关文件,办理房产抵押他项登记以及签订相关合同文本、文件等相关手续。被告胡千红、彭怀仁、郭燕珍、汤卓在长沙市望城公证处对上述《担保书》、《委托书》进行了公证。2013年9月,被告胡千红(授信申请人、抵押人)、彭怀仁(抵押人)、汤卓(抵押人)与原告(授信人、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139999731084037044的《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胡千红提供总额为475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授信申请人应在该期间内向授信人提出额度使用申请,授信人不受理授信申请人超过该授信期间提出的额度使用申请;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债务履行期限2013年9月16日至2018年9月16日;循环授信额度是指授信期间授信人根据本协议为授信申请人提供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各类个人贷款授信本金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功能协议书、授信申请人提交并经授信人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或其他凭证予以约定;在授信期间内,循环授信额度授信申请人可循环使用;授信额度内每笔贷款应根据授信申请人的资金需要及授信人的相关规定确定贷款期限;本协议有效期内如遇国家相关政策或者授信人自身贷款政策发生变化,或者出于授信人自身风险管理和控制的要求,授信人有权随时根据其自主判断对贷款利率中基准利率基础上的“浮动比例”部分及相关要素进行调整;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授信申请人发生违约事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采取停止发放授信额度内授信申请人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并处理抵押物的措施;抵押人愿意以其所有的或有权处分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xx号青园一期xx栋xx号房屋的全部权益抵押给授信人(即抵押权人),作为偿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本项抵押为最高额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原告与被告彭怀仁、汤卓于2013年9月16日就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xx号青园一期xx栋xx号房屋(长房权证天心字第××、xx号)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2月1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胡千红(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胡千红发放小微抵押贷款4400000元、此项贷款只能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44个月,即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17日止;本合同执行年利率9%;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选择自主月供-摊还期限(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采取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并处理抵押物的措施。原告与被告胡千红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被告胡千红发放贷款4400000元。被告胡千红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彭怀仁、汤卓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5年10月20日止,被告胡千红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331275.11元,利息、罚���、复息180055.73元,合计4511330.84元。2015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胡千红签订《招商银行贷款催收(还款)协议》,告知被告胡千红因未按规定偿还贷款本息,致使贷款逾期,要求其偿还逾期贷款本息或制定原告认可的还款计划,逾期原告将根据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对抵押物不足部分向其追偿,并向协议签订地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胡千红在该份协议上签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原告与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签订《招商银行贷款诉讼代理合作协议》及律师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162407元。上述事实,有《担保书》、《委托书》、《公证书》、《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对账单、《招商银行贷款诉讼代理合作协��》、律师费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千红、彭怀仁、汤卓签订的《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原告与被告胡千红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胡千红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彭怀仁、汤卓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抵押担保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胡千红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胡千红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要求解除与被告胡千红签订的《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胡千红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胡千红在合同中对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有约定,且原告委托律师起诉并无不当,其委托律师发生的费用属于原告要求被告胡千红归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花费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被告胡千红在其未偿还借款本息3.6%的范围内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16240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怀仁、郭燕珍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彭怀仁、汤卓就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xx号青园一期xx栋xx号房屋约定的抵押担保依法成立并登记生效。被告郭燕珍对被告彭怀仁以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xx号青园一期x栋xx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的事宜知晓并同意担保,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彭怀仁、郭燕珍、汤卓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原告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彭怀仁、郭燕珍、汤卓对被告胡千红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项��求系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重复,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重复处理。被告彭怀仁、汤卓在庭审中提出本案应由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被告彭怀仁、汤卓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未在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原告与被告胡千红在2015年11月4日已对本案管辖约定为本院,故对被告彭怀仁、汤卓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燕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胡千红签订的《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编号:139999731084037044)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8141215730008);二、被告胡千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贷款本息4511330.8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20日止),并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支付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三、被告胡千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62407元;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对被告彭怀仁、郭燕珍、汤卓提供的抵押物即位���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xx号青园一期xx栋xx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1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9190元,由被告胡千红、彭怀仁、郭燕珍、汤卓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双临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人民陪审员  林 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任 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