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1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方景云、钟文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景云,钟文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刑初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景云,绰号“云叔”,男,于广东省廉江市,身份证号码×××531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廉江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被告人钟文锦,绰号“文狗”,男,广东省廉江市,身份证号码×××481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廉江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送强制戒毒,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公诉刑诉(2015)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景云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钟文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春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景云、钟文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容留他人吸毒2015年9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方景云在廉江市XX镇XXXX村XX号住宅一楼的房间内,容留被告人钟文锦以及吸毒人员郑某甲、郑某乙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经检测,被告人方景云、钟文锦及郑某甲、郑某乙的尿液均呈阳性。二、贩卖毒品2015年9月1日21时许,吸毒人员黄某打电话联系到被告人钟文锦并提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钟文锦答应后找到被告人方景云,向被告人方景云说其朋友黄某要购买毒品一事,被告人方景云同意后并让被告人钟文锦去到其家中。次日1时30分左右,被告人钟文锦伙同方景云及吸毒人员郑某甲、郑某乙等人窜到廉江市塘蓬镇大窝村黄某的家中,在黄某家二楼黄某的房间里,被告人钟文锦将被告人方景云事先交给其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黄某,并收下黄某的人民币550元。被告人钟文锦当场将人民币550元交给被告人方景云。当日凌晨2时许,公安民警到场将被告人方景云、钟文锦及郑某甲、郑某乙等人抓获,当场缴获被告人方景云、钟文锦贩卖给黄某的毒品1小包,从被告人方景云处缴获毒资人民币550元和毒品18包。经鉴定,被告人方景云、钟文锦贩卖给黄某的1小包毒品净重9.11克;从被告人方景云处缴获毒品18小包共净重39.03克,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方景云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钟文锦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方景云的刑事责任,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钟文锦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方景云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有异议,辩称没有实施过以上两种行为,在黄某床上扣缴的毒品不是其的。被告人钟文锦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21时许,吸毒人员黄某打电话联系到被告人钟文锦并提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钟文锦答应后找到被告人方景云,向被告人方景云说其朋友黄某要购买毒品一事,被告人方景云同意后并让被告人钟文锦去到其家中。2015年9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方景云、钟文锦以及吸毒人员郑某甲、郑某乙在被告人方景云位于廉江市XX镇XXXX村XX号住宅一楼的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次日1时30分左右,被告人钟文锦伙同方景云及吸毒人员郑某甲、郑某乙等人窜到廉江市塘蓬镇大窝村黄某的家中,在黄某家二楼黄某的房间里,被告人钟文锦将被告人方景云事先交给其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黄某,并收下黄某的人民币550元。被告人钟文锦当场将人民币550元交给被告人方景云。当日凌晨2时许,公安民警到场将被告人方景云、钟文锦及郑某甲、郑某乙等人抓获,当场在黄某处缴获疑似毒品1小包,从被告人方景云处缴获毒资人民币550元和疑似毒品18包。经检测,被告人方景云、钟文锦及郑某甲、郑某乙的尿液对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反应。经鉴定,被告人方景云、钟文锦贩卖给黄某的1小包疑似毒品净重9.11克;从被告人方景云处缴获疑似毒品18小包共净重39.03克,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方景云的供述及辨认。主要内容:2015年9月1日晚上23时许,“文某”、“亚跛”及一名女孩子在我家里,至于他们几个在我家里做什么我不知道,我回家后就看见他们在我家中。2015年9月1日晚上23时许,“文某”带着一个女孩子从我家里去石某镇了,过了一会后我就打电话给“文某”,问他在哪里,然后我就驾驶摩托车搭载“亚跛”一起从我家里出发去找“文某”,在石某与“文某”汇合后,我们四人大约在次日凌晨1时许就一起到了XX镇××一名男子家中,我从口袋里的铁盒拿出一小包冰毒出来吸食,大约凌晨2时许就被查获了。通过相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文某”即被告人钟文锦;对容留吸毒的现场、扣押到的现金的相片进行了指认。2、被告人钟文锦的供述及指认。主要内容:我与“大脚”均是吸毒人员,相互熟识。2015年9月1日晚上21时许,“大脚”打电话给我,叫我帮他找货主买15克的“冰毒”。因为我认识石岭镇龙湾的方景云,知道其贩卖毒品,就打电话问他手上有没有“货”(指毒品)。方景云说他每克60元,如果要的话就到其家找其。因为“大脚”追得很紧,大约到了23时左右,我就搭着郑某甲到XX村方景云的家里,在其家里,我看到方景云和“亚跛”,我就跟方景云说朋友催着要货了。我们在方景云家里吃完粥并坐了一会,方景云就说吸食完“冰毒”再送货去塘蓬。接着他拿出一个铁盒,打开一小盒冰毒,并拿出自制塑料冰壶,我和方景云、郑某甲、“亚跛”等人先后吸食了冰毒。大约到次日凌晨1时许,我们四人一起开摩托车(我搭着郑某甲,方景云搭着“亚跛”)去塘蓬。期间,方景云提出先去石某镇龙飞,在那里,方景云拿出两包冰毒给我,称一包10克,一包5克,叫我交给“大脚”。约凌晨1时30分许,我们四人一起到XX镇××村“大脚”的家里,我将方景云交给我的两包冰毒拿出来,对“大脚”说:“货在这里,你朋友呢,还要不要?”“大脚”就问多少钱一克。我就说60元一克。“大脚”就说:“不是45元一克吗?”我说:“价钱都是这样的,少不了。”接着“大脚”就数钱,并对我说:“我没有那么多钱,我给你550元,你给我10克我。“于是我就将那包10克的冰毒交给“大脚”,“大脚”将钱交给我,我用钱将另一包5克的冰毒卷在一起交回方景云,说:“云某,他没有那么多钱,拿了10克,给了550元,少的那50元我到时再补回给你。”方景云拿过钱后就说不用了,接过那5克毒品后装入一个深蓝色的袋子里,然后放进裤袋里。“大脚”就拿出自制吸毒工具吸起毒品来。方景云见“大脚”在吸毒,就躺在房间里面的那张床上,而我就坐在床边的木凳上,郑某甲坐在靠墙边的高凳上,“亚跛”坐在我对面的凳子上。这时,房间门突然被踢开,派出所的同志将我们控制,在方景云的裤袋里搜出一只铁盒子(里面装着冰毒)及550元,在方景云躺着的床上搜出一只深蓝色的袋子(里面装着冰毒)。“大脚”刚买到的一包10克冰毒也在床头侧边的凳上被搜出来。通过相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方景云,“大脚”即黄某;其并对容留吸毒的现场、扣押到的现金、毒品的相片作了指认。3、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主要内容:2015年9月1日下午18时许,我因抢劫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向民警同志提供“文某”等人吸毒、贩毒的线索。2015年9月1日晚21时许,我打电话给“文某”,说我的朋友要拿货(指“冰毒”),问他能不能送货到我家。“文某”表示同意后,我就一直与“文某”保持联系,同时向派出所同志报告情况,我不断打电话催“文某”,让他送货过来。到了当晚22时许,我打电话催,问其什么时候过来。“文某”称其与老板一起过来,先去石岭镇龙飞,然后再过来塘蓬。次日凌晨1时40分左右,“文某”打电话给我,我叫他到我家。约凌晨2时许,“文某”等四人一起到我家,我带他们上我家二楼我的房间,关上门并向派出所同志报告情况。我为了稳住他们,就叫“文某”拿点冰毒出来吸食,“文某”就叫那个五十岁左右的男子拿冰毒出来吸食。这时,“文某”拿出一包10克和一包5克的冰毒出来,说:“货在这里了,你要不要。”我就问:“多少钱一克。”“文某”说要60元,不能少了。因为我只准备了550元,就跟他说550元拿10克。后来把钱交到“文某”手上。“文某”拿到钱后,就走到那个五十岁左右的男子身边,把钱交给他,说:“他没有那么多钱,只拿了10克,给了550元,少的那50元钱我到时再补回来给你。”那名男子就说不用了。我拿到毒品后就放在床头旁边的凳子上。当时那个五十岁左右的男子就躺在我的床一,“文某”坐在床沿边的凳子上,那个女的和另一个男子就坐在我房间的桌子旁边。后来,派出所同志踢门进来将我们控制,那个五十岁左右的男子袋子里被搜出一只铁盒子(里面装着冰毒)和550元,在他当时躺在床上的位置上搜出一只深蓝色的袋子(里面装着冰毒)。我刚买到的冰毒也在床头侧边的凳子上被搜出来。通过相片,其辨认出“文某”即被告人钟文锦;贩毒的五十岁左右男子即被告人方景云;其并对涉案的现场、扣押到的现金、毒品的相片作了指认。4、证人郑某乙的证言及辨认。主要内容:大约四、五年前,我在打麻将时认识方景云,知道其吸毒,还贩毒,我经常向他购买毒品。2015年9月1日晚上23时左右,我在XX镇XXXX村方景云的家里准备向方景云购买毒品,见到“文某”和一个不知名的女子也在那里,当时方景云在厨房炒菜。后来,方景云和“文某”在他家里的厨房吃粥,我就在他房间坐,方景云吃完粥后,就跟我说,他的朋友来了,大家一起玩下(指吸食“冰毒”)。方景云在身上拿出一只铁盒子,从里面拿了一小包冰毒出来,接着又拿出自制的“冰壶”,让我吸食毒品,同时叫我等会跟他作伴出石某。我吸食冰毒后,方景云、“文某”和那个女子轮流吸食。约次日凌晨1时许,方景云叫我跟他出去逛下,我们四人就一起往塘蓬方向开去。“文某”带我们到XX镇××一个男子家里,那个男子带我们上二楼房间。在房间的台子有个吸毒的“冰壶”,方景云又在他身上的那个铁盒子里拿出一小包冰毒,说玩一下。接着他就吸食冰毒,我也过去吸食。在吸食冰毒的过程中,我见到“文某”拿了一包毒品交到那个塘蓬男子的手上,那个男子又将钱交到“文某”手上,两人之间的对话我没听太清,好像是“文某”要600元,但那个男子只有550元。“文某”拿到钱后就交给了方景云。那个男子和“文某”聊几句后,他又过来门边处吸食冰毒,我让他吸后,就坐在桌子旁边的凳子上,方景云就躺在床上,“文某”坐在床边的凳子处,那个女的就坐在我旁边。这时,房间门被踢开,派出所同志将我们控制,在方景云的裤袋里搜出一只铁盒子(里面装着冰毒)和钱,还在方景云躺着的床上搜出一只深蓝色的袋子(里面装着冰毒)。那个男子刚买的冰毒也在床头侧边的凳子被搜出来。通过相片,其辨认出被告人方景云;“文某”即被告人钟文锦;其并对容留吸毒的作案现场、扣押的毒品的相片进行了指认。5、证人郑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9月1日晚,我在廉江市XX镇一个叫“文狗”的朋友搭我到XXXX村“云某”家里面,当时我手机没有电,“文某”叫一名我不认识的男子带我去“云某”住宅的一个房间充电。过一会,“文某”和那名男子在房间里改装矿泉水瓶子,弄好后就从“云某”那里拿了一小包冰毒吸食,我也吸了几口。过了一会后,我们四人就一起往塘蓬方向行驶了。途中“大脚”打了几次电话给“文某”。次日凌晨1时30分许,我们到了大窝村“大脚”的家里,到了“大脚”的卧室里面,云某就拿出一小包冰毒出来和“文某”吸食,等他们吸食完后,“文某”拿出一包约10克左右的冰毒给了“大脚”,“大脚”拿了550元钱给“文某”,“文某”接过钱就交给了“云某”,“云某”拿到钱就直接躺在“大脚”的床上睡觉了。后来派出所民警就冲进来将我们抓获了,并在“云某”的口袋扣押一个铁盒(里面装着12小包冰毒)、550元,还在“大脚”的床上、也就是“云某”躺着的地方扣押一个深蓝色袋子装着的6包冰毒;和在“大脚”处扣押到一包冰毒。通过相片,其辨认出“云某”即被告人方景云;“文某”即被告人钟文锦;其并对容留吸毒的现场的相片进行了指认。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在黄某处缴获疑似毒品1小包,从被告人方景云处缴获毒资人民币550元和疑似毒品18包。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涉嫌毒品交易现场位于XX市XX镇XX黄某住宅二楼黄宜业的房间;涉嫌容留吸毒现场位于廉江市XX镇XXXX村24号方景云住宅一楼的房间内。8、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黄某处缴获的可疑毒品净重9.11克,从被告人方景云身上缴获的12小包可疑毒品净重5.81克,从黄某家中床上缴获的6小包可疑毒品净重33.22克,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9、通话记录清单。证明被告人钟文锦与黄某等人的通话记录情况。10、廉江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方景云、钟文锦及黄某、郑某乙、郑某甲的尿液对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反应。11、廉江市公安局塘蓬派出所关于《抓捕涉嫌贩卖毒品的方景云过程中缴获6小包毒品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方景云将涉案的深蓝色袋子往黄某床上的被窝塞的事实。12、廉江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廉江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廉江市看守所《暂不收押通知书》、廉江市公安局塘蓬派出所《关于犯罪嫌疑人方景云20**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6日期间去向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方景云、钟文锦归案后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3、被告人方景云、钟文锦的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方景云、钟文锦到案的经过情况。14、被告人方景云、钟文锦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方景云、钟文锦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15、被告人钟文锦犯前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钟文锦犯前罪的情况。以上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方景云辩解其没有容留他人吸毒及贩卖毒品,在黄某床上扣缴的毒品不是其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方景云容留钟文锦及郑某乙、郑某甲吸毒的事实,有钟文锦及郑某乙、郑某甲三人的证言的直接指证,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方景云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关于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被告人钟文锦、证人黄某、郑某乙的直接指证,结合证人郑某甲的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相关的证据环环相扣,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方景云贩卖毒品的事实;而对于在黄某床上扣缴的毒品,有办案部门出具的相应的证明,结合被告人钟文锦的直接指证,并有证人黄某、郑某乙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加以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方景云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景云目无国法,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钟文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对被告人方景云,应当数罪并罚。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景云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钟文锦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方景云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二年的幅度内量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钟文锦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的幅度内量刑。在本案中,被告人方景云贩卖毒品甲基丙苯胺多达48.14克;且提供场所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毒品,被告人方景云的行为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方景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钟文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11克,情节严重,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通过家属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钟文锦犯前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不应属于累犯。因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钟文锦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予以调整。根据被告人方景云、钟文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景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27年12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钟文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三、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55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后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文佳代理审判员 梁成虎人民陪审员 钟雨宸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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