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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北城支行与被告运城市万顺电器有限公司、运城市安青农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北城支行,运城市万顺电器有限公司,运城市安青农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14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北城支行。委托代理人:贾孟杰,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淡晓岩,公司员工。被告:运城市万顺电器有限公司。被告:运城市安青农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红卫,山西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北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运城北城支行)与被告运城市万顺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电器公司)、运城市安青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青农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运城北城支行委托代理人贾孟杰、淡晓岩,被告安青农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顺电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运城北城支行诉称:2007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万顺电器公司签订了《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被告万顺电器公司从原告处办理银行承兑汇票1000000元,50%保证金,到期期限至2008年6月25日。同时,原告与被告安青农资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安青农资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责任。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万顺电器公司未能如期支付,原告垫付了资金500000元。原告催要后,被告万顺电器公司归还了本金52033.63元,尚欠借款本金447966.37元及利息。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万顺电器公司偿还原告承兑汇票垫付款447966.37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安青农资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农行运城北城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万顺公司的承兑汇票申请书、万顺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安青公司的承诺书、董事会决议、保证合同,拟证明2007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万顺电器公司发放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1000000元,50%的保证金,被告安青农资公司为该笔银行承兑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责任。2、银行承兑汇票到期通知书、或有资产垫款通知单、记账凭证,拟证明2008年7月3日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万顺电器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原告垫付了500000元承兑汇票款。3、债务催收通知书5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4份,拟证明承兑垫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万顺电器公司、安青农资公司进行催收。4、农行自动收回本息清单3张及还款凭证1张,拟证明被告万顺电器公司于2008年12月16日归还本金16800元,于2008年7月4日归还本金2123.26元,于2008年7月14日归还本金10元,于2008年11月17日归还本金33100.37元,总计归还本金52033.63元。5、或有资产垫款通知单,拟证明该单由银行会计部门签字,原告垫付了500000元。被告万顺电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安青农资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万顺电器公司之间的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应当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没有向被告安青农资公司主张权利,其保证合同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安青农资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安青农资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企业信息查询单,拟证明被告万顺电器公司于2011年3月10日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万顺电器公司在2011年3月10日之后催收通知单上签字均属无效。庭审中,原、被告就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安青农资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汇票的相关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出具了1000000元汇票并垫付了500000元事实;或有资产垫款通知单与原告第一次开庭时提供的证据不一致,该证据只能证明保证期间从2008年7月3日起计算。被告安青农资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到期通知书,认为只能证明通知票号为142×808的承兑1000000元到期,不能证明原告垫付承兑500000元,没有相应的汇票附联及复印件证明。或有资产垫款通知单不能证明原告垫付款项500000元,该通知单下方标注2记载此通知单一式两份,一份经会计结算部门签章确认后作为借款凭证的附件由客户部门保存,一份由会计结算部门保存,但是该通知单在会计部门结算处没有任何意见及会计主管签字,且该通知单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依据。记账凭证为被告万顺电器公司垫付的500000元,不能证明是被告安青农资公司担保合同项下的款项,因被告万顺电器公司所申请的款项为2000000元的承兑汇票,该笔垫付不能证明系被告安青农资公司担保的范围;对2008年7月8日原告催收通知书没有异议,对2008年12月25日、2009年3月29日、2010年4月10日原告催收通知书均有异议,该通知书没有原告签章,不能证明是原告发出的通知书,不能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014年4月10日催要通知书没有原告的签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签收处没有债务人的签章,只有董康雷的签名,而此时被告万顺电器公司的营业执照已于2011年3月10日被吊销,被告万顺电器公司已不能对外行使诉讼及清算以外的权利,该通知单董康雷的签名系个人行为,不能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此时已过诉讼时效。对原告提供的担保催收通知书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安青农资公司从未见过任何通知单,不能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向被告安青农资公司主张过权利。2008年7月5日、2009年6月19日、2010年4月12日的通知单均没有原告签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又没有担保人签收,只是原告个人制作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依据。2012年3月12日催要通知单没有被告安青农资公司签名,不能证明原告将通知单送达被告安青农资公司,快递单上没有收件人签名,不能证明送达到被告安青农资公司手中,被告安青农资公司从未接到过任何催款通知单。原告农行运城北城支行对被告安青农资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万顺电器公司被吊销执照是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手段,被告万顺电器公司主体资格还存在,更证明原告对被告万顺电器公司的催收,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无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公司被吊销执照,公章按规定就要上缴,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就代表公司行为。本院听取了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万顺公司的承兑汇票申请书、万顺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安青公司的承诺书、董事会决议、保证合同、2008年7月8日催收通知书、农行自动收回本息清单3张、还款凭证1张、或有资产垫款通知单、企业信息查询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下列证据,进行审查认证:1、对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通知书、或有资产垫款通知单、记账凭证,与原告第二次开庭时提交的或有资产垫款通知单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被告安青农资公司亦无异议,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债务催收通知书4份,4份债务催收通知书上面均有被告万顺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康雷的签字且前2份通知书上加盖公章,被告万顺电器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并未注销,董康雷的签字系对公司以前所欠债务的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供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4份,被告否认收到,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被告收到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6日,被告万顺电器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运城分行禹都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运城禹都支行)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双方约定:农行运城禹都支行同意承兑编号为14×9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汇票号码为CB/0100931623,汇票金额1000000元,出票日期2007年12月26日,到期日期2008年6月25日,保证金金额500000元。被告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承兑人。从汇票到期日起,承兑人有要权从被告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的0.5‰计算,在承兑时一次付清。被告应于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的5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担保,被告至汇票到期日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可以保证金优先清偿票款不足部分。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被告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安青农资公司与农行运城禹都支行签订《担保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安青农资公司为被告万顺电器公司与农行运城禹都支行之间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减免保证金开证和保函项下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二年。2007年12月26日,农行运城禹都支行向被告万顺电器公司出具了1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万顺电器公司在农行运城禹都支行指定的银行账户存入500000元保证金。2008年6月25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农行运城禹都支行于2008年7月3日支付承兑汇票垫付款500000元。被告万顺电器公司分别于2008年7月4日、2008年7月14日、2008年11月17日、2008年12月16日共计归还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52033.63元。农行运城禹都支行分别于2008年7月8日、2008年12月25日、2009年3月25日、2010年4月10日、2014年4月10日向被告万顺电器公司对该债务进行了催收。同时查明:2011年7月28日,根据农银运发(2011)77号文件,农行运城禹都支行划归农行运城北城支行管辖。2012年6月4日,被告运城市安青农资销售有限公司更名为运城市安青农资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农行运城禹都支行与被告万顺电器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与被告安青农资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农行运城禹都支行按约出具1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按约支付承兑汇票垫付款500000元,扣除被告万顺电器公司归还的垫付款52033.63元,被告万顺电器公司尚欠农行运城禹都支行447966.37元垫付款未还。双方约定逾期利息为日万分之五亦属实。2011年7月28日,根据农银运发(2011)77号文件,农行运城禹都支行划归原告农行运城北城支行管辖,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农行运城北城支行享有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万顺电器公司归还承兑汇票垫付款447966.37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且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本案中,被告安青农资公司为被告万顺电器公司申请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即2008年7月3日起二年,被告安青农资公司辩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其主张权利,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提供的4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邮政快递单上均未显示被告安青农资公司签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安青农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农行运城禹都支行向被告万顺电器公司进行了催收,被告万顺电器公司的诉讼时效中断,但被告安青农资公司诉讼时效不中断。原告要求被告安青农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运城市万顺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北城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447966.37元及利息(自2008年7月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北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54元,由被告运城市万顺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跃华审 判 员  畅清泉代理审判员  焦晓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晓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