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721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松原市北方明珠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原市北方明珠肥业有限公司,张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642号原告:松原市北方明珠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丽清,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威。被告:张伟。原告松原市北方明珠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青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原市北方明珠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松原市北方明珠肥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并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欠据一枚,欠款金额3.2万元,约定2014年8月1日还款,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化肥欠款3.2万元。张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张伟从松原市北方明珠肥业有限公司处购买化肥欠款32000元。并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4年8月1日前还款。张伟逾期未还款,松原市北方明珠肥业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张伟偿还欠款32000元。上述事实有松原市北方明珠肥业有限公司的陈述及张伟出具的欠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伟从松原市北方明珠肥业有限公司购买化肥,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张伟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化肥款。张伟未能按期付款,应承担由此造成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松原市北方明珠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伟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松原市北方明珠肥业有限公司化肥款32000元。案件受理费本院已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张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青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甘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