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7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农某甲与农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某甲,农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民初254号原告农某甲。委托代理人谢树利,广西桢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农某乙。原告农某甲与被告农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树利,被告农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初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农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自女儿出生后,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对原告漠不关心,对女儿不闻不问。为此,双方极少沟通和联系。双方因协议离婚不成而自2009年4月5日起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农某丁,由被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3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农某丙。被告农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回心转意与被告重归和好,共同搞好家庭建设。被告对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是否应当准予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初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农某丙。原告自2009年4月起独自外出打工,与被告异地分开生活至今,期间双方尚有联系来往,小孩一直由被告方携带抚养,但自2014年起被告再无法联系到原告。2016年1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坚持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希望双方能重新和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均较好。只是近几年来双方因异地打工及分开生活,夫妻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交流而产生隔阂,但从目前双方矛盾的成因及程度看,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搞好夫妻关系。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农某甲与被告农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农锡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