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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1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方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刑初9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指定辩护人崔振林,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未检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素梅、被告人方某甲及其辩护人崔振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李志成与杨国栋因故结怨,两次相约斗殴均未果。同年7月1日下午,李志成与杨国栋的结拜兄弟杨洋相约在曹县五金城“富侨足道”门前“谈判”。李志成一方纠集王德亮、刘曹磊、袁广凯、王琰、付宗鼎、黄家正等人,杨洋一方纠集杨国栋、李洪新、苗国征、苗青、杨海、李成等人在“富侨足道”门前集结,杨国栋又打电话纠集了被告人方某甲。双方数十人相互谩骂,随后持木棍、钢管、铁桶、棒球棍等器械相互殴斗,被告人方某甲持木棍积极参与。械斗引起约百名群众围观,社会影响恶劣。斗殴致多人受伤,经法医鉴定,李志成、李洪新、苗国征的损伤均为轻微伤,苗青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方某乙、王某、吕某证言,曹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出具的物证检验意见书、视听资料、住院病历(复印件)、曹县曹城街道办事处马山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抓获及破案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方某甲及同案行为人李志成、杨国栋、王德亮、李洪新、苗国征、张作腾、黄家正、袁广凯、刘曹雷、赵帅帅、王琰、李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受人纠集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并致一人轻伤(二级)、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方某甲系积极参加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方某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且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方某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邱 刚人民陪审员  朱贵民人民陪审员  邓刚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亮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