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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2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邓诗峰诉赵明峰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诗峰,赵明峰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209号原告邓诗峰,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漆园办事处。委托代理人王鸽,系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明峰,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蒙城县漆园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戚守民,系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诗峰诉被告赵明峰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份原、被告之间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其蒙城县漆园办事处唐集街上房屋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约定每平方米95元,原告为其施工共计1700㎡。施工过程中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双方发生纠纷,经蒙城县城关镇漆园办事处唐集村村民委员会调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8100元工程款,经调解被告答应再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1000元。现在工程早已完工,被告现已接受并投入使用至今,但是被告此后一直无正当理由未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81000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邓书峰、邓飞、赵明永、邓诗义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唐集东头利达超市房屋的事实。3、照片一组六张,证明涉案房屋情况及被告接受并使用房屋的事实。4、唐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为被告建房;双方发生纠纷后,经调解,被告还应再付原告31000元工程款。5、证人赵明永、邓超、邓金成、邓诗敏、王艳出庭陈述的证言,证明原告为被告建房及双方发生纠纷后经调解被告应付给原告31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书面答辩称:一、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施工人必须具备相关资质,本案原告作为施工人不具备任何资质,因此本案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农村建房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此本案应比照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处理。按照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索要工程款的前提应该首先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所建房屋进行质量鉴定。二、针对房屋的建设结构,双方已经变更,原告并未按照事先约定的结构进行施工,事先约定的工程量已经变更为框架施工。因此如原告索要施工款应对工程量进行重新评估,并且对施工单价进行调整。三、在双方协商工程款期间,被告与调解人赵明永发生打架纠纷,被告一次性赔付对方人民币26000元,该赔偿款是在原告承诺不再追讨工程款下被告做出的让步。在处理打架纠纷时,原告已对索要工程款的权利进行放弃。四、即便存在工程款索要的情况,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要首先对未完工部分施工完毕,从法律的角度而言,是其先合同义务。因原告未施工完毕,因此索要工程款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人赵庆安、赵鹏出庭陈述的证言,证明:①在处理打架纠纷时,原告已声明不要工程款的事实;②工程尚未完工,双方约定待工程完工后再行结算的事实。3、证人张奇出庭陈述的证言,证明:①原告为被告建房子,最后协商好被告欠原告31000元;②后来原告说把赔偿赵明永的事弄清,建房钱就不要了;③被告拿出26000元,原告没有接收,而是作为赔偿款支付给了赵明永。经庭审质证,被告所举证据1、证据2中的证明目的②、证据3中的证明目的①③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证明目的①及证据3中的证明目的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经常承包农村房屋工程建设并组织工人施工。2014年3月份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其在蒙城县漆园办事处唐集街上的房屋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双方约定施工价格为95元/㎡,原告施工总面积共计1700㎡。后经双方协商改变了建筑结构。主体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双方发生纠纷。经蒙城县漆园办事处唐集村村民委员会调解,被告表示待建设完工后愿意再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1000元。原告修理了房屋存在的缺陷,被告接受房屋并于2014年腊月投入使用至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仍以房屋存在问题、没有完工等理由拒不支付工程款。另查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赵明永(本案证人)曾参与调解。经调解,被告愿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1000元。调解过程中赵明永被被告打伤,被告赔偿给赵明永26000元,与工程款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建房,被告接受房屋并正常使用,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称房屋质量仍存在问题,因未提供有力证据,本院对该辩解不予支持。如被告有证据证明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可另行解决。被告拖欠原告建房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支付。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多次协商的基础,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2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迎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