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民辖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山东东宏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山东东某管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民辖终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东某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温州兴安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东某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15)曲商初字第73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在山西省阳泉市郊区,本案应由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东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被上诉人东某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5日,其与上诉人温州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均为温州公司购买东某公司的管材。《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二条均记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合同签约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由起诉方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现双方因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为此,东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温州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3.5万余元等。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宏公司选择向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 强审 判 员 王秀武代理审判员 徐 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凤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