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丹民初字第4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丁秀美与潘秀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秀美,潘秀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4660号原告丁秀美。委托代理人汪晓俊,丹阳市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秀军。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丁秀美与被告潘秀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秀美的委托代理人汪晓俊,被告潘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秀美诉称:2015年2月2日8时30分许,被告潘秀军驾驶苏11311**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沿丹阳市X306线由东往西行驶,行至X306线20公里加700米处撞上同方向丁秀美骑的人力三轮车,致丁秀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秀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秀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嗣后,由于被告未能赔偿,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104480.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潘秀军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当时交警叫本人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本人也没有看,就签字了,当时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原告在逆向道变更车道,本人是正常行驶,所以本人只应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医疗费没有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营养费没有异议,对护理费不予认可,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因为当时原告到镇江去做智力测试没有通知本人到场进行陪同,所以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本人认为原告构不上伤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鉴定费不予认可,对交通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8时30分许,被告潘秀军驾驶苏11311**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沿丹阳市X306线由东往西行驶,行至X306线20公里加700米处撞上同方向原告丁秀美骑的人力三轮车,致原告丁秀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秀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秀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损伤于2015年12月30日经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会诊为颅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后于2016年1月5日经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并花去鉴定费4229.60元。苏11311**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的所有人为被告潘秀军,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潘秀军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104480.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丁秀美系农民,其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潘秀军驾驶苏11311**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撞上同方向原告丁秀美骑的人力三轮车,致原告丁秀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秀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秀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被告潘秀军驾驶的苏11311**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潘秀军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潘秀军对原告的伤残不予认可,同时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其只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经审查,原告丁秀美的伤残鉴定程序合法,在庭审中,本院已行使释明权,但被告潘秀军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亦未能交纳出庭人员的质询费,应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同时,被告潘秀军在原告进行鉴定时亦当场进行了陪同,因此,对于被告潘秀军的该项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事故责任认定问题,由于被告潘秀军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被告潘秀军的该项观点,本院亦不予采信。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9395.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4元,按每天18元,住院8天计算。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620元,按每天18元,鉴定营养期限9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350元,按每天15元,鉴定营养期限90天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5400元,按每天60元,鉴定护理期限9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9000元,按每天50元,鉴定误工期限18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有误,由于原告丁秀美系农民,其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年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费用为2991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60405.20元,由于被告潘秀军驾驶的苏11311**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此款由被告潘秀军赔偿给原告。因被告潘秀军已给付原告3000元,故被告潘秀军还应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57405.2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秀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秀美各项损失57405.20元。二、驳回原告丁秀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元,鉴定费4229元,合计5151元,由被告潘秀军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潘秀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谢夕良代理审判员  韦 玲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汤秀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