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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4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郑黎军与徐接见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黎军,徐接见,陈松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4047号原告郑黎军。委托代理人朱瑞康、孙均。被告徐接见。第三人陈松。原告郑黎军诉被告徐接见、第三人陈松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瑞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接见、第三人陈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25日,被告向第三人借款50万元。2009年2月17日,第三人因承包绿化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2010年1月25日,因原告要求,第三人重出借条。2010年5月,第三人因资金链断裂,离家出走,去向不明。被告向第三人借款及第三人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现第三人没有积极向被告主张权利也没有及时向原告履行义务,其不作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应返还给陈松的50万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徐接见、第三人陈松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客户回单联,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17日借给第三人100万元;2.申明,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25日向第三人借款50万元,并愿意以70亩绿化苗木地的经营权作抵押的事实;3.依据原告的书面申请,法院调取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第三人在借给被告款项时,确实从账户中取现50万元。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2月17日,郑黎军向陈松交付借款100万元。陈松支付部分利息后,与郑黎军结算,于2010年1月5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郑黎军借到现金100万元,借款日期2010年1月25日,月利率为1.5%等内容。借据出具后,陈松未向郑黎军归还本金、支付利息。2009年5月25日徐接见向陈松借款5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申明一份。该款项徐接见至今未归还陈松。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陈松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第三人陈松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第三人陈松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第三人应于原告主张权利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第三人陈松既未履行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其享有的债权,致使原告的债权未能实现,构成“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第三人的债权亦不是专属于第三人自身的债权。故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第三人陈松对被告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徐接见、第三人陈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接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郑黎军借款50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徐接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夏婧静人民陪审员  詹新月人民陪审员  孔柳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章筱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