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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21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林菊、温蒲等与蔡文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菊,温蒲,温传泊,温环,蔡文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721民初129号原告:林菊,女,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1021。原告:温蒲,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1091。原告:温传泊,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1054。原告:温环,女,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1023。上述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许德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蔡文中,男,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公民身份号码:×××2478。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马南路198号穗基华庭C栋01、02商铺。负责人:黄维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丽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冯彤彤,该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林菊、温蒲、温传泊、温环诉被告蔡文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其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菊、温蒲、温传泊、温环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356元,减半收取1178元,由原告林菊、温蒲、温传泊、温环负担。审判员  程美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昌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