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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6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朱木先与袁晚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木先,袁晚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6民初17号原告:朱木先,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铜鼓县人,个体工商户,住铜鼓县永宁镇。被告:袁晚仔,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铜鼓县江头村。原告朱木先(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袁晚仔(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志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做基建的包工头,自2009年开始就请我帮他拖运建筑材料。我们一直有承运关系,人也比较熟。2015年8月18日,被告说生意周转急需用钱,向我借了现金13000元,说好9月份归还,但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称生意周转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于2015年7月归还了12000元给原告。余欠130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欠条写明:欠条今欠到朱木先现金壹万叁仟元正2015.8.189月15日付清袁晚仔。但至起诉时止,被告并未如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庭陈述证明,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确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晚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木先借款13000元。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袁晚仔负担。被告袁晚仔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逾期给付,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德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小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