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与乔春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乔春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282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负责人王焕峰,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冲,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春明,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宏杰,该公司职工。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诉被告乔春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冲,被告乔春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宏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诉称,临沂市开源运输有限公司的鲁Q/3E7**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等,2011年7月7日5时李磊驾驶鲁Q/3E7**重型仓栅式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240省道92公里+400米处,与同方向临时停车的被告乔春明驾驶的豫A/F89**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鲁Q/3E7**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坐人李凯强受伤的交通事故。唐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乔春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临沂市开源运输有限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起诉原告,临沂市平邑县人民法院(2012)平商初字第38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按照全部责任承担临沂市开源运输有限公司的损失170225元并承担诉讼费3710元,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该判决。原告履行了判决书的给付义务,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445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述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2912.84元、误工费8038.12元、护理费6711.44元、二次手术费2100元、车损18017元、评估费390元、拖车费2700元、交通费310.50元、施救费1050元和诉讼费1574.20元共计73804.18元,其中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6749.64元,由乔春明承担47054.54元。被告乔春明辩称,之前在当地交警队已经处理过这件事,其已经出过8000元钱了,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出事故已经四、五年了,希望能协商解决问题。另外,当时他的车也有车损,他支付了拉瓷砖运费和倒车费930元,并赔偿了破瓷砖款271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在被告公司只投的有交强险,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情况属实、符合法律规定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临沂市开源运输有限公司为自己所属的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订立交强险、商业险合同各一份,临沂市开源运输有限公司足额交纳了保险费。机动车保险单号:805012011371300006055。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23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车上人员保险限额(驾驶人)100000元,车人人员责任险额(乘客)100000元/座*2座,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22日至2012年6月21日。乔春明系豫A/F89**号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2011年7月7日5时,李磊驾驶鲁Q/3E7**重型仓栅式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240省道92公里+400米处,与同方向临时停车的乔春明驾驶的豫A/F89**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两车及货物损坏及鲁Q/3E7**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坐人李凯强受伤。河南省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1)第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李磊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乔春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凯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凯强在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981.6元,在新汶矿业集团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318.08元,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0619.40元,在家后续治疗花去医药、医疗费457元,其伤情经临沂平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2012)临鉴字第39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为:被鉴定人伤残程度达不到伤残评定标准。由于其损伤,伤情在一定时期内影响日常生活,建议伤后需休息治疗6个月。被鉴定人住院期间需二人进行护理。出院后4个月需一人护理。2、被鉴定人需进行二次手术区内固定物,费用约7000元。事故发生后,经山东众信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鲁众信评字(2012)第P060号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3E7**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失价值55390元,支付评估费1300元、施救费3500元、拖车费9000元、交通费1035元。后因理赔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临沂市开源运输有限公司诉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2012)平商初字第380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支付临沂市开源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款5539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10000元,合计155390元,支付临沂市开源运输有限公司拖车费9000元、施救费3500元、评估费1300元、交通费1035元,合计14835元,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予以赔偿,是保险人的义务,保险人应对被保险人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赔偿后再代位向侵权的第三人主张,而不应在赔偿额中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并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3)临商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3月22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通过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自动履行,赔偿临沂市开源运输有限公司173935元。另查,河南省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3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内容为:1、由李磊一次性赔偿李凯强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16000元;2、由乔春明一次性赔偿李凯强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000元;3、李磊的车损费、现场施救费、运输费等自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递交了诉状并交纳了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2012)平商初字第3802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卷宗材料、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临商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人民法院案件过付款专用收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后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磊驾驶临沂市开源运输有限公司的鲁Q/3E7**重型仓栅式货车与乔春明驾驶的豫A/F89**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两车及货物损坏及鲁Q/3E7**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坐人李凯强受伤,后经河南省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定李磊负事故主要责任,乔春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之后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平商初字第380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支付临沂市开源运输有限公司170225元,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3)临商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3月22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自动履行,赔偿临沂市开源运输有限公司173935元。乔春明驾驶豫A/F89**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上述交通事故,故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要求乔春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偿还垫付赔偿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乔春明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等因素,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73935元,应当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26749.64元,由乔春明承担剩余的47054.54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乔春明辩称已支付赔偿款8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乔明辩称事故已发生四、五年,由于此类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自2013年3月22日通过法院自动履行后,于2015年3月11日即向本院递交了诉状并交纳了诉讼费,其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乔春明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乔春明主张其车损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乔春明可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春明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47054.5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26749.64元。案件受理费1645元,由被告乔春明承担104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5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晓 莉审 判 员 赵 西 璞人民陪审员 闫 合 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亚琼(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