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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朱老星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应晓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朱老星,应晓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9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解放街8号供销大厦5楼。负责人郑钱法,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宁,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老星。委托代理人朱杰。委托代理人徐湘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晓峰。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永康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朱老星、应晓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民初字第2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朱老星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8月24日20时20分许,被告应晓峰驾驶浙G×××××号轿车在南苑东风尚洗车场路段行驶时与行人原告朱老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老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康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应晓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老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所受损伤经司法鉴定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并评定营养时限90日、护理时限120日。另查,浙G×××××号轿车投保于被告联合财险永康公司。为此,请求判令:一、由被告应晓峰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0838.72元(赔偿清单:医疗费13884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11160元、护理费17248.8元、残疾赔偿金96135.34元、交通费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040元)。二、由被告联合财险永康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应晓峰在原审中答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后交交警队21000元(经核实,划入医院10000元),预缴住院费9000元,支付门诊1284.4元,合计已支付医疗费20284.4元。提交门诊发票二张,证明支付门诊费用的事实。原审被告联合财险永康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但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24日20时20分许,被告应晓峰驾驶浙G×××××号轿车在南苑东风尚洗车场路段行驶时与行人原告朱老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老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康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应晓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老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经永康市第一人民院治疗,住院77天,共化去医疗费140173.04元。2015年7月21日,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永康分所(2015)永鉴字第272号、272-1号鉴定意见,原告朱老星因交通事故致多处损伤,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并评定营养时限90日、护理时限120日。原告朱老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0173.04元(非医保用药140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天×30元/天=2310元、营养费90天×62元/天=3720元、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17年×14%=96135.34元、护理费77天×150元/天+43天×132.5元/天=17247.5元、交通费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268145.88元。另查,浙G×××××号轿车投保于被告联合财险永康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晓峰已垫付医疗费用20284.4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各方对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原告朱老星系城镇居民,其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40393元/年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其非医保用药为总医疗费的10%计14017.3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住院77天×150元/天计算,非住院期间按48372元/年÷365天=132.5元/天;营养费按62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合理,予以支持。原告朱老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68145.88元。本起事故中,被告应晓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联合财险永康公司作为浙G×××××号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按80%赔偿计105670.86元,二项合计225670.86元。(已扣除非医保14017.3元、鉴定费2040元)。非医保14017.3元、鉴定费2040元,二项合计16057.3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应晓峰按80%承担计12845.84元,已支付20284.4元,应返还7438.56元。被告联合财险永康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老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25670.86元(其中7438.56元支付给被告应晓峰,余款218232.3元支付给原告朱老星)。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应晓峰赔偿原告朱老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鉴定费计12845.84元,已支付20284.4元,多支付7438.56元已在上述第一项中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代为返还。三、驳回原告朱老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应晓峰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联合财险永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朱老星医疗费用数额较大,且其中包含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项目与用药,故申请对其医疗合理性进行鉴定,且依据其损伤程度,构成三处十级伤残不合理,上诉人已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也未在一审开庭前作出书面裁定送达上诉人。原审所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程序有违相关规定。朱老星未提交是城镇居民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裁量。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二审审理过程中,联合财险永康公司撤回对朱老星是否属于城镇居民身份审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朱老星答辩称,一审所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合法合规,朱老星原有××固然不假,但造成身体伤残的是交通事故,朱老星身体状况极差,需理赔款维持治疗,上诉人一审开庭无故缺席,对司法鉴定提出异议,但提不出证据,未被法院采信。朱老星是城镇户口,1976年退伍分配到永康市环城供销社工作至退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应晓峰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期间,朱老星向本院提交证据户口本、工作证,用以证明其城镇户口。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其城镇户口身份。二审期间,联合财险永康公司、应晓峰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通知联合财险永康公司到庭应诉,但其无故缺席开庭审理,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按照原审法院所依据的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永康分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金广司(2015)永鉴字第272号]的记载,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永康分所已通知保险公司,但其未到场,综合本案原审审理联合财险永康公司未到庭等本案的客观情况,原审法院依据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永康分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金广司(2015)永鉴字第272号]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其在二审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应不予准许。综上,联合财险永康公司在本案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彦审 判 员 杜月婷审 判 员 周楚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汤玉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