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303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秦皇岛紫丁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曹晓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紫丁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曹晓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3民初356号原告秦皇岛紫丁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老龙头路241号。法定代表人张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关欣、薛贵庆,该公司职工。被告曹晓鹏,男,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海关区。原告秦皇岛紫丁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曹晓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关欣、薛贵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晓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皇岛紫丁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山海关区海韵丁香小区17-2-501号业主,该房为建筑面积89.74平米的住宅房屋。2009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0.65元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同时被告应向原告给付代收代缴费用,如被告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及代收代缴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2100元、代收代缴垃圾处理费108元(2012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93.25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其中325.5元从2013年4月2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197.75元从2014年4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70元自2015年4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支持以上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荣誉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一直是全省优秀服务小区;2、物业服务收费收取率统计表一份,证明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自2012年-2014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收取率基本达到90%,尽到了自己的义务;3、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从2009年3月31日签订服务协议,该服务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约定了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和逾期的物业违约金,证明双方形成了物业服务关系;4、催缴单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收取物业费;5、工作评语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尽到了服务义务受到了山海关区路南办事处海景社区委员会的高度评价;6、物价局文件复印件一份,说明生活垃圾费的收费标准。被告曹晓鹏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秦皇岛紫丁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海韵丁香”小区提供物业管理及服务。被告曹晓鹏为山海关区海韵丁香小区6-1-201号业主,其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9.74平方米。原告秦皇岛紫丁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晓鹏于2009年3月31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约定,普通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5元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受有关部门或单位委托,原告可提供水费、电费等代收代缴收费服务,被告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被告曹晓鹏已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2099.91元(0.65元/平方米×89.74平方米×36月)及代收代缴垃圾处理费108元(3元/月×36月),原告已多次通知被告交纳其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099.91元及代收代缴的垃圾处理费10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及代收代缴垃圾处理费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以上费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物业服务费、代收代缴垃圾处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对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未对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交纳时间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晓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拖欠原告秦皇岛紫丁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物业服务费2099.91元及代收代缴垃圾处理费108元;二、驳回原告秦皇岛紫丁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颖二0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史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