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81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兰家禧与罗成、洪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家禧,罗成,洪甜,孙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170号原告:兰家禧,194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罗成,198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洪甜,198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罗成之妻。被告:孙力,成年,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公民身份号码不详。原告兰家禧诉被告罗成、洪甜、孙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胜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家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成、洪甜、孙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家禧诉称:被告罗成与孙力合作开办爱心码头汽车美容中心,罗成因为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0月12日和2014年9月26日分两次向原告总计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后被告罗成付息至2014年12月25日,此后再未付息。2015年1月26日,被告洪甜归还了原告50000元,将原来两张各100000元的借条收回,并重新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对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孙力承诺对该1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至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结清之日止。后被告罗成在该借条上署名。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宁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150000元借款,宁国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宁民一初字第035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其中50000元借款尚未到期。现该50000元借款已到期,但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兰家禧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两分自2015年1月26日计算至本息清偿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兰家禧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证据1、兰家禧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2、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罗成、洪甜尚欠原告150000元,其中50000元至2015年12月底到期,被告孙力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证据3、宁国市人民法院(2015)宁民一初字第0355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5)宁民一初字第03559号判决书已生效。罗成、洪甜、孙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罗成、洪甜、孙力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兰家禧所举证据1、2、3均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2日及2014年9月26日,罗成因资金周转分两次向兰家禧借款合计200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其后,罗成按约付息至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26日,洪甜归还了上述借款50000元,并重新就未归还的150000元向兰家禧出具借条,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照三分计算,罗成作为借款人亦在具借人处签字。孙力作为保证人,承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债务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一日,洪甜向兰家禧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若明年房屋拆迁,一次性还清。若不拆迁,承诺半年(8月份)还壹拾万整,余款12月份付清”。后罗成、洪甜未还本付息。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宁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150000元借款,宁国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宁民一初字第03559号民事判决书,对其中100000元借款予以处理,余款50000元因尚未到期,故未予处理。现该50000元借款已到期,但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兰家禧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罗成、洪甜共同向原告兰家禧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的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罗成、洪甜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长期拖欠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兰家禧要求被告罗成、洪甜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兰家禧诉请利息按照月息两分计算,不超出其与被告罗成、洪甜借款时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力为被告罗成、洪甜的借款向原告兰家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为原告接受,双方保证合同关系明确。被告罗成、洪甜未按约归还借款时,原告兰家禧可以要求保证人孙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罗成、洪甜、孙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三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成、洪甜、孙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兰家禧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照月息两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5元,已减半收取662.5元,由被告罗成、洪甜、孙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皓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端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