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2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解效银与朱培强、张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效银,朱培强,张静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2123号原告解效银,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郑齐,系淮阳县郑集乡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朱培强,男,198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静静,女,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解效银诉被告朱培强、张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效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培强、张静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的增加,又约定2011年11月30日还清本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培强、张静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被告朱培强因买车急需用钱,通过朋友解光辉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9.325厘,于2011年11月30日还清本息,逾期按1.7分,被告朱培强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以张静静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担保,被告张静静未在借条上签字。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未予归还,原告为此起诉来院。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朱培强借原告现金3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朱培强有义务偿还原告该笔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培强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系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张静静、朱培强共同偿还其借款,但原告提供的借条上被告张静静并未签名,而是被告朱培强以张静静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后被告张静静对此也未予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静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培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解效银借款30000元(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从2011年4月6日日起计算至2011年11月30日止)。驳回原告解效银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朱培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海领审 判 员 张振忠人民陪审员 朱东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彭东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