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30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淳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30刑初6号公诉机关淳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12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淳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淳化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淳化县公安局释放,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被淳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27日被淳化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淳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鹏娟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淳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0日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醉酒驾驶陕DK****小轿车在淳化县大店新区中石化加油站加完油,借酒在加油站寻衅滋事,殴打他人,加油站工作人员拨打110报警,城关派出所民警经现场询问,发现任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将其带回城关派出所约束至酒醒后询问。任某某寻衅滋事、殴打他人并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对任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于当日10时30分移送至淳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抽取的任某某血液样本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其血醇检验结果为206.59mg/100ml,属酒醉驾驶。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无异议,表示悔过,自愿认罪。请求对其处以罚金处罚,拘役缓刑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2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淳化县机械厂家属楼喝完酒后,醉酒驾驶陕DK****小轿车返回其居住的淳化县某某小区时,途中去淳化县大店新区中石化加油站加油,加完油后,任某某因加油员未能盖上油箱盖一事,与加油员黄某发生吵闹,黄某遂拨打110报警,城关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对被告人进行劝说,被告人情绪激动,当场蹬了加油站工作人员一脚,经劝说无效,民警联系被告人家属将其带回,家人来后被告人情绪更为激动,与其家人进行厮扯,民警迅速将其制服并带回城关派出所约束至酒醒后询问。因任某某寻衅滋事、殴打他人并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派出所对任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移送至淳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于2015年12月10日2时31分在城关派出所询问室抽取了任某某血液。后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其血醇浓度为206.59mg/100ml,属酒醉驾驶。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足以认定。一、书证1、淳化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呈请立案报告书、呈请刑事拘留报告书、呈请延长刑事拘留期限报告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起诉意见书、抓捕经过。证明淳化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程序合法。2、被告人任某某正面免冠照片、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个人基本情况。3、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的驾驶信息情况。4、扣押清单。证明扣押车牌号为陕DK****黑色小轿车一辆(已发还);任某某驾驶证一本;行驶证一本(已发还)。5、淳化县公安局辅警情况说明三份。证明2015年12月9日晚该三名辅警出警处理加油站闹事事件,后在被告人神志不清情绪激动殴打他人的情况下将其制服,并联系领导增派两名民警将被告人带回城关派出所醒酒室进行约束。6、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明2015年12月10日2时31分,在城关派出所询问室提取任某某血液5ml一支。7、淳化县城关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任某某2015年12月份以前在该辖区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8、淳化县城关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人任某某在该辖区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9、淳化县城关镇相屋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人任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表现良好。二、证人证言1、张某的询问笔录。张某,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证明2015年12月9日张某、王某与任某某在机械厂家属院王某家中喝酒,后任某某又在张某家中喝了几盅酒后驾车离开。2、任某某的询问笔录。任某某,男,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证明2015年12月9日在机械厂王某家喝酒,后与张某一起离开。3、张某的询问笔录。张某,男,1987年4月7日出生,汉族。证明2015年12月9日晚23时许在中石化营业厅中,任某某胡言乱语不听劝解,并寻衅滋事,后由民警强制带离加油站进行约束。4、黄某的询问笔录。黄某,女,汉族,1981年11月16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证明2015年12月9日23时许,任某某酒后驾驶一辆黑色小轿车来加油,加完油在营业厅不肯离去,黄某遂打电话给站长处理此事。其对此后发生情况不知情。三、鉴定结论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鉴定资质及送达回执。证明任某某被交警查获时血醇浓度为206.59mg/100ml。四、被告人任某某供述与辩解,与庭审查明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因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具备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系初犯,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拘役刑期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执行至期满之日止。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9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虎审 判 员 王整风人民陪审员 王俊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建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