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郑水庆与浙江美合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水庆,浙江美合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507号原告:郑水庆。委托代理人:吴柏焕,长兴县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美合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太湖图影旅游度假区横山集镇李陈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077561682N。法定代表人:郭书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建睿,该公司项目经理。原告郑水庆诉被告浙江美合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小丰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水庆的委托代理人吴柏焕和被告浙江美合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建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水庆诉称:2013年12月7日,被告浙江美合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凭证一份,原告于当天将该款项汇入被告单位经理朱利堂的银行账户中,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30万元(本金20万元,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至2016年1月7日)。被告浙江美合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通过朱利堂向原告借款20万元是事实,但当时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因此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郑水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及打款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是认为借条上未约定利息。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郑水庆提供的证据借条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向朱利堂(被告单位借款经手人)作调查笔录一份,其在笔录中认可在借款时曾与原告约定如被告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则该笔借款不需支付利息,如被告未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则该笔借款按月息二分半计息。原告对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对调查笔录认为不清楚朱利堂和原告的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曾有这个约定。本院认为该调查笔录系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借款经手人朱利堂所作,朱利堂作为借款的经办人,更清楚借款发生的情形,且朱利堂借款时系被告公司员工,借款确系为公司生产经营所用,因此朱利堂与原告所作约定可视为被告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调查笔录中双方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7日,被告浙江美合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因支付办公场所租金所需,通过员工朱利堂向原告郑水庆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朱利堂在借款时与原告口头约定如被告的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则该借款不计息,如该工程未分包给原告施工,则该借款按月息二分半计息,后因被告未将工程分包给原告,也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郑水庆与被告浙江美合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催讨后,未及时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的民事责任。原告按月息二分主张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美合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郑水庆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0万元(截止2016年1月7日),共计3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已预交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4420元,由被告浙江美合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小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诗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