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5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经商。因本案于2016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朝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林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乐清市虹桥镇河深村出发,开往乐清市淡溪镇桥外村。当日0时许,途经乐清市虹桥镇环城西路与沙河路交岔路口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理化检验,被告人林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法庭审理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利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汶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