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2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廖应成诉被告杨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应成,杨晓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民初409号原告廖应成。委托代理人钟锐,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晓梅。委托代理人蒋斌,四川舟楫(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应成诉被告杨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杰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应成委托代理人钟锐,被告杨晓梅委托代理人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应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20万元给被告,前三个月无息,三个月后利息按年息20%计算,利息在还款期限到来时与本金一并支付,如被告到期未能归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相应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委托案外人廖应高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账户。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晓梅辩称:1.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万元、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事实无异议;2.本案系简单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律师费偏高。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载明:1.甲方同意供给乙方20万元;2.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利息,前三个月无息,三个月后利息按照年息20%计算。该利息在还款期限到来时与本金一并支付给甲方;5.若乙方到期未能归还借款及利息,乙方除因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外,乙方还应该支付甲方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双方还约定了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当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0万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前述借款和支付相应利息。另查明,原告因委托律师代理本案,向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交纳了律师费1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委托合同书、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等证据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和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事实,该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债务。原告提供20万元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20万元和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关于利息的主张,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即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为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主张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由于双方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的负担,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了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该费用数额尚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晓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廖应成偿还借款2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晓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廖应成支付律师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3元,由被告杨晓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杰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蒲彦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