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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初字第01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南京德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德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与彭忠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德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德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彭忠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1571号原告南京德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中山东路288号2703室。法定代表人吕浩,总经理。原告南京德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58-1号中凯国际大厦1114。负责人韦东旭,经理。原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青磊、江舒扬,江苏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忠尉。原告南京德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德卡公司)、南京德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德卡常熟分公司)与被告彭忠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因被告彭忠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合议庭由审判员丁亦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玲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本院向被告彭忠尉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青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忠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德卡公司、南京德卡常熟分公司诉称,原告南京德卡常熟分公司负责人韦东旭与被告系熟人关系,2014年1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两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并于该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转账至被告尾号为5888的账户,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期间共计356000元的利息,并于2015年7月13日归还本金200000元,剩余本金800000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遂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主张为按本金800000元自2015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彭忠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被告彭忠尉作为甲方、原告南京德卡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乙方约定于2014年1月6日打入甲方账户(中国银行苏州相城支行营业部45××88),借款时间4个月即从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借款利息每月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于每月底最后两个工作日入乙方账户代理人账户(中国建设银行常熟黄河路支行62××58,账户户名:韦东旭)。”被告彭忠尉在甲方处签字,原告南京德卡常熟分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原告南京德卡常熟分公司负责人韦东旭在乙方代理人处签字。2014年1月6日,原告南京德卡常熟分公司的负责人韦东旭从其尾号为3058的账户转账1000000元至被告彭忠尉尾号为5888的账户。2015年7月13日,被告通过其尾号为0606的账户转账200000元至韦东旭尾号为4037的账户。另查明,原告南京德卡常熟分公司是原告南京德卡公司的分公司,并依法领取了相应营业执照。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款协议、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及账户信息、情况说明、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方陈述,原告南京德卡常熟分公司负责人韦东旭与被告彭忠尉是朋友关系。2014年1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两原告借款,两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于2014年1月3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并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以及借款期限。2014年1月6日,两原告指示原告南京德卡常熟分公司的负责人韦东旭通过自己账户向被告的账户转账交付1000000元。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期间共计356000元的利息(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每月归还利息20000元,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期间归还利息16000元),并于2015年7月13日归还本金200000元,本金及利息均支付至韦东旭的账户。剩余本金800000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所以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方明确两原告与被告之间除本案借款之外无其他经济往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可认定原告方与被告彭忠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方确认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故相抵扣后,被告尚欠原告方借款本金800000元。据此原告方要求被告彭忠尉归还借款8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另自认借款后被告归还过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期间共计356000元的利息,经核算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未超出合同约定以及法律允许的范围,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不再抵扣本金。因被告彭忠尉逾期未归还剩余借款,原告方现主张利息按照本金800000元,从2015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未超出协议约定及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忠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答辩权利,应负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忠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德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南京德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11800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12490元,由被告彭忠尉负担(被告彭忠尉负担之款,原告南京德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德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彭忠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南京德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德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丁亦辛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