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3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晋州市共赢投资有限公司与张英杰、彭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州市共赢投资有限公司,张英杰,彭立,晋州市曼诺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民初254号原告晋州市共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中兴街74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王兴。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张英杰,1958年3月13日。被告彭立。被告晋州市曼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新世纪商城,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刘寸巧,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晋州市共赢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英杰、被告彭立、被告晋州市曼诺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定代表人王兴、被告张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立、被告晋州市曼诺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3日被告张英杰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投资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英杰从原告处借款120万元,月利率2.1%,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10日。2013年10月18日被告张英杰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投资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英杰从原告处借款80万元,月利率2.1%,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15日。两份担保投资合同均约定: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的50%计收罚息,被告彭立、被告晋州市曼诺服饰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只给付部分利息。要求被告张英杰偿还借款200万元给付利息,被告彭立、被告晋州市曼诺服饰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证据:一、保证担保投资合同2份。二、原告转给被告借款的凭据。被告张英杰辩称,借款属实,利息计算有误,我曾偿还原告20万偿还本金。被告彭立、被告晋州市曼诺服饰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张英杰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投资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英杰从原告处借款120万元,月利率2.1%,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10日。2013年10月18日被告张英杰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投资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英杰从原告处借款80万元,月利率2.1%,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15日。两份保证担保投资合同均约定: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的50%计收罚息,被告彭立、被告晋州市曼诺服饰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拆借资金转给被告,2015年4月2日被告偿还20万元本金,2015年4月3日结算本金750元,被告结算利息到2015年4月3日。上述事实由保证担保投资合同2份、原告转给被告借款的凭据、双方对利息结算清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付息。原告要求被告张英杰偿还借款给付利息、要求被告彭立、被告晋州市曼诺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英杰给付原告晋州市共赢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79025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彭立、被告晋州市曼诺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张英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0元由被告张英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珍友人民陪审员 卢亚静人民陪审员 严 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茹亚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