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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2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王东奎故意伤害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王×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202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袁晓东,北京镜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1(曾用名王×2),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被羁押,2015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天利。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晓庆、书记员李南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及其诉讼代理人袁晓东,被告人王×1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天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7月2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1在本市丰台区郭公庄幸福家园1号院1号楼2单元,因对噪音不满持菜刀前往204号房间被害人周×的家中,将被害人周×砍伤,致其左上臂及胸部皮肤裂伤共4处,愈后瘢痕累计长为21.5厘米,经鉴定被害人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1于2015年9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四合庄派出所传唤到案。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要求被告人王×1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434.17元,误工费人民币29961元,护理费人民币11344元,营养费人民币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交通费人民币324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782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40000元,共计人民币289183.1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提交了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等证据。被告人王×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1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轻、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此次犯罪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1在本市丰台区郭公庄幸福家园1号院1号楼2单元,因对噪音不满持菜刀前往204号房间被害人周×的家中,将被害人周×砍伤,致其左上臂及胸部皮肤裂伤共4处,愈后瘢痕累计长为21.5厘米,经鉴定被害人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1于2015年9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四合庄派出所传唤到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4434.17元,误工费人民币5215元,护理费人民币1050.45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元,交通费人民币324元,共计人民币13523.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周×陈述:2015年7月23日22时30分许,其与妻子王×3在家中带孩子时有人踹门,开门后发现是楼下邻居王×1,王×1右手拿菜刀砍了其左侧胸部一刀,后又砍了其后背处一刀。王×3上前拉王×1,王×1停手了。后其看到王×1的妻子郭×把菜刀夺过去并拉着王×1下楼了。后王×3拨打110和999,警察来后把王×1带走了。2、证人王×3证言:2015年7月23日22时30分许,其与丈夫周×、儿子在家中准备休息时,有人踹门,周×去开门。后其来到客厅时看到王×1拿着菜刀站在客厅茶几边,周×的左侧胸部在流血。后王×1的妻子郭×从楼下跑上来把王×1拉走了,其打了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警察把王×1带走了。周×的左胸部、左肩部、左侧背部被砍伤,左侧脖子被划伤。3、证人郭×证言:2015年7月23日22时许30分许,其与丈夫王×1在家中时听到楼上有拉动东西的声音,王×1听到后对着客厅顶部说“你们再折腾我就上楼砍你”,说完就去厨房拿菜刀放在茶几上。后楼上没声音了,其将菜刀拿回厨房。后楼上又发出声音,王×1去厨房拿菜刀上楼了。其到楼上后看到王×1站在进门右侧,王×3的丈夫站在客厅茶几旁,左胸部在流血,其将王×1拉回家,后王×3打了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警察把王×1带到派出所。4、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诊断证明、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周×身体所受损伤情况及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四合庄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2015年9月1日王×1来到派出所,民警随即对其进行了传唤。6、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四合庄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民警接报警后到案发现场,发现周×左胸部、左侧臂部及背部左侧被砍伤,经询问后,民警到楼下104房间将王×1传唤。7、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四合庄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王×3拨打110报警。8、扣押清单、移交物品清单、照片:作案工具黑色刀把菜刀一把扣押在案的情况。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王×1基本身份情况。10、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四合庄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案件破获情况及被告人王×1的到案情况。11、被告人王×1供述:2015年7月23日22时30分许,其与爱人郭×在家中休息,听到楼上有声音,其冲着窗外喊“你们要是再有动静,我上去砍死你们”,喊完后楼上没有声音了,约十几分钟后楼上又有声音,其到厨房拿了菜刀跑上楼,踹了楼上那家的门,周×把门打开后其用菜刀砍了周×左侧胸部一刀,周×往客厅跑时其又砍了背部左侧一刀,后其爱人跑上来把刀夺了过去,后对方报警,警察来将其带回派出所。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当庭出示的门诊收费专用收据、诊断证明等证据:周×因本案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1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交纳赔偿款人民币四万五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被告人王×1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合理赔偿,其中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根据被害人的伤情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可于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1经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并能积极交纳赔偿款,认罪态度较好,且该案系因邻里纠纷产生,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二、被告人王×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三千五百二十三元六角。(已交纳。)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存档。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董晓宇人民陪审员  李金秋人民陪审员  盛洪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文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