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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凌民重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辛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凌民重初字第28号原告辛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尹元秋,安丘锦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居民。原告辛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元秋,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某诉称,她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79年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1980年7月1日生长女徐继梅,1987年农历腊月26日生次女徐继燕,1989年农历5月13日生小女徐继香。她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务琐事争吵,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1982年、1989年被告曾因盗窃两次被判刑入狱共计9年。2007年农历正月,双方再次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七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2013年7月11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好转。故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她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某未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他与原告已结婚四十余年,感情较好,现孩子都已经长大成人,为了家庭的幸福和圆满,他希望能和原告一起好好生活。以前自己犯过错误,但已改正。其次,原告所述已分居七年与事实不符,他与被告仅分居三年多。综上,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他不同意离婚,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1980年7月1日生长女徐继梅,1987年12月26日生次女徐继燕,1989年5月13日生小女徐继香。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有所影响。2013年5月17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11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好转,双方仍分居生活,期间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表示双方无共同财产,并放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安丘市郚山镇房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013)安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经过长时间的相互了解后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三女,已建立了应有的夫妻感情。双方本应相互关心体贴,共同进步,建设幸福家庭,但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尤其被告二次被判刑入狱9年,严重影响夫妻感情。本院第一次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把握机会沟通和好,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充分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辛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晓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