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5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孙友民与李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友民,李泽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5088号原告孙友民,男,1966年2月20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刘明,四川维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泽民,男,1975年2月9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孙友民诉被告李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泽民经本院合法传唤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缺资金,向原告借款,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21日出借15万元,2013年6月25日出借5万元,2013年7月8日出借10万元,共计出借给被告30万元。被告借款后开始都能按约定利息将借款利息转给原告,但从2014年5月开始,被告就未按约按时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到2014年9月才将2014年5月份的利息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偿还本息未果。2015年8月,被告还本2万元,拖欠利息及本金。经多次催收未果,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万元和利息(利息利率为每月2%,其中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按30万元本金计算,2015年9月1日起按28万元本金计算利息至本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泽民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泽民分别于2013年5月21日、2013年6月25日和2013年7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万元、5万元、10万元,合计3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3张。三张借条各载明:“借条今借到孙友民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此据。借款人:李泽民。2013.5.21”、“借条今借到孙友民现金伍万元整。此据。李泽民。2013.6.25”、“借条今借到孙友民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此据。借款人:李泽民。2013.7.8”。在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自己从银行取现金的记录,并提交了与被告李泽民的短信记录;短信记录反映了借贷双方按月利率2%计息以及被告支付利息到2014年6月止,每月6000元和原告催收利息的事实。2015年8月被告李泽民还本金2万元。因原告催收下欠借款未果,遂诉来我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李泽民向原告孙友民借款30万元不仅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还有原告与其互发短信佐证,被告李泽民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反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确认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足以成立。双方在借款借据上虽没有约定利息,但从原告与被告相互的短信交往,可以印证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该利率为法律保护范围内,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泽民偿还原告孙友民借款人民币28万元,其中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8月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以2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李泽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艳明 百度搜索“”